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专项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车辆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按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线路运营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并建立成本增减价格联动机制。企业因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减少的收入,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将补偿资金纳入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集数据,审核补偿金额,按季拨付。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道路交通通行条件、方便市民出行需要,充分调研论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适时调整公交线路,拟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交通、公安、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始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以及票价等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且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和收费刷卡设备。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连续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驾驶人均没有因违法积分达到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运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符合规定车型的运营车辆20辆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线路运营许可采取直接授予或者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期限为8年。
(一)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线路许可的,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发给《线路运营许可证》,持《线路运营许可证》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证;
(二)同一城市有3个以上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申请同一线路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线路运营许可,并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作为招标主要内容。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与中标企业订立中标合同,核发《线路运营许可证》;
(三)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申请材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线路名称、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批准调整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实施前10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20日前书面告知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作出许可的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之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不得擅自转让公交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其持有的证件、票据。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六)不得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从事公共交通运营活动;
(七)非营运时间,车辆统一进入停车场停放;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运营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进行维护,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完好,色彩、标志符合要求,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有关内容并向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七)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八)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从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六)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车。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乘客,乘坐公共交通免费:
(一)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
(二)持免费乘车卡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
(三)现役军人。
第五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车辆和驾驶人源头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档案,并将车辆和驾驶人基础台账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纳入重点车辆、驾驶人监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及公共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完好有效。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四条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运营的车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红塔区城乡公交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
(第二批)的决定
根据政府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曾经制定过大量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规章和文件对于政府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改革的深化,其中有些文件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了。有的年代久远,管理措施已不适用;有的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所代替,原有的管理规范与新的规定相抵触;有的内容不合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了一些不合理的负担;有的办事程序繁琐,不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有的管理权力交叉,实行多头管理,当事人无所适从。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本次废止省政府规章8件,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17件、省政府部门文件120件。具体目录附后。
附件: 一、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8件)
二、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目录(17件)
三、第二批废止的部门文件目录(120件)
附件一: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实施方案(试 行)》的通知 吉政发〔1989〕40号 省政府
2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991年省政府第51号令 省政府
3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省政府第57号令省政府
4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1993年省政府第10号令 省政府
5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 施办法 1994年省政府第17号令 省政府
6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94年省政府第18号令 省政府
7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1995年省政府第33号令 省政府
8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 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 行规定》的决定 1997年 省政府第85号令 省政府
附件二: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
文件目录(17件)
序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 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年吉政发〔1983〕195号 省政府
2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枪支管 理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3〕286号 省政府
3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 规定》实施细则 吉政发〔1986〕137号 省政府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小水电 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6〕157号 省政府
5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机关、团 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7〕108号省政府
6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机电设 备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8〕2号 省政府
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社会力 量办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8〕33号 省政府
8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 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 吉政明电〔1992〕25号 省政府
9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林蛙资源的 布告 1992年3月13日发布 省政府
10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进一步 完善和发展全省市场体系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2〕38号 省政府
1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吸食注射毒品的 通告 1997年1月13日发布省政府
12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机电设 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99〕24号 省政府
13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人农民劳务 出国归口政审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0〕19号省政府办公厅
14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 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货业管理意见报告的 通知 吉政办发〔1990〕57号 省政府办公厅
15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委等部 门关于完善发展我省生产资料市场意见的 通知 吉政办发〔1992〕17号 省政府办公厅
16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转发《关于省直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开展 计算机应用能力和外语培训的实施方案》 的通知 吉厅字〔1995〕13号 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
17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 枪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6〕22号 省政府办公厅
附件三: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120件)
序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劳动厅、建设银行、建设厅关于全民 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几个 问题的通知 吉劳薪字〔1989〕9号 省劳动厅、建设银行、 建设厅
2 吉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贯彻执行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吉劳培字〔1990〕8号 省劳动厅
3 关于贯彻执行《吉林省技工学校招生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劳培字〔1991〕4号 省劳动厅
4 吉林省劳动防护产品安全技术条件认证办 法 吉劳安字〔1992〕4号 省劳动厅
5 关于加强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队伍 建设的实施意见 吉劳培字〔1992〕8号 省劳动厅
6 关于深化技工学校招生制度改革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劳培字〔1992〕10号省劳动厅
7 关于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外派劳务(研修)人 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吉劳合字〔1996〕5号 省劳动厅
8 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吉劳计字〔1996〕9号 省劳动厅
9 新开办和改组改制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管理 规章制度备案规定 吉劳监字〔1998〕2号 省劳动厅
10 关于加强录像带供应和录像放映管理的通 知 吉广录字〔1986〕5号 省广电厅、文化厅
11 关于印发《吉林省发行放映电影录像带的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广录字〔1986〕6号 省广电厅、文化厅
12 关于编印、翻录内部音像资料须领“准印 证”的通知 吉广录〔1987〕5号 省广电厅
13 关于收取音像管理费的通知 吉广录字〔1988〕5号省广电厅、物价局
14 关于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吉广录字〔1989〕2号 省广电厅、工商局、 公安厅
15 关于印发《营业性摄录像服务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吉广录〔1989〕5号省广电厅、工商局
16 关于在广播电视工作中实施居民身份证使 用查验制度的联合通知 吉广厅〔1989〕54号省广电厅、公安厅
17 关于向有线电视台、站及设计安装单位收 取年检费的通知 吉广有〔1995〕10号省广电厅
18 关于印发《吉林省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 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广厅〔1995〕14号省广电厅
19 关于印发《吉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 认证条件及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技监法字〔1999〕第65 号 省技术监督局、 工商局
20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规定》的通知 吉技监标字〔1997〕第84 号 省技术监督局
21 关于对成套设备市场综合管理的通知吉成字〔1996〕28号省成套局、工商局
22 关于设备监理收费标准的复函 吉省价收函字〔1998〕1 号 省物价局、财政厅
23 吉林省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 管理暂行规定 吉计重联字〔1996〕38号省计委、建设厅
24 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通知 吉计建设联字〔1996〕 612号 省计委、地震局
25 关于严禁计划外向我省销售民爆器材产品 的通知 吉国民爆联字〔1996〕11 号 省国防工办、公安厅
26 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管理 的通知 吉国民爆联字〔1996〕 120号 省国防工办、公安厅
27 吉林省档案工作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吉档发〔1991〕1号省档案局、人事厅
28 吉林省教委关于开展企业成人教育管理干 部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吉教委成字〔1997〕33号省教委
29 关于贯彻《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 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教委职工字〔1998〕3 号 省教委、劳动人事厅
30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第6号省人事厅
31 关于印发《吉林省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管 理办法》、《吉林省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实 施办法》的通知 〔1996〕第6号 省计算机应用能力和 外语培训领导小组、 人事厅
32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 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人联字〔1997〕11号 省人事厅、公安厅、粮 食厅、编办、社会保险 公司
33 关于印发《吉林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吉人字〔1998〕81号省人事厅
34 吉林省种子加工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吉农种字〔1996〕404号省农业厅
35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包装管理暂行办法吉农种字〔1999〕24号省农业厅
36 吉林省地质勘察单位勘察资格申请登记施 行办法 吉地矿管字〔1990〕3号省地矿厅、工商局
37 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矿区范围公告界桩 埋设具体规定 吉地矿管字〔1990〕7号省地矿厅
38 关于对临江市矿管局关于临江赛力特硅藻 土有限公司开发临江硅藻土资源采矿权的 请示的批复 吉地矿管字〔1994〕第12 号 省地矿厅
39 关于对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开发长 白县硅藻土资源采矿权的复函 吉地矿开字〔1995〕7号省地矿厅
40关于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地厅环管字〔1995〕第 17号 省地矿厅
41 关于对临江?D临林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 开发硅藻土资源采矿权请示的批复 吉地矿开字〔1995〕第43 号 省地矿厅
42 关于转发《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等有 关事项》的通知 中吉渔监字〔1995〕第2 号 省水利厅
43 关于执行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 应资格认证单位归口供应的通知 吉水基函〔1998〕第9号省水利厅
44 关于严厉查处伐树和掠青采种违法犯罪行 为切实加强采收管理保护林木种子资源的 通知 吉林种字〔1998〕第178 号 省林业厅、公安厅、工 商局、省法制局,省检 察院、省法院、沈阳铁 路局
45 吉林省城乡建设用地“三参三查”全程管理 规程(试行) 吉土字〔1991〕34号省土地局
46吉林省土地估价若干规定吉土字〔1996〕7号省土地局
47 关于开展机动车船尾气监督管理工作的联 合通知 吉环监字〔1988〕7号 省计委、公安厅、环保 局、交通厅
48 关于机动车尾气监督管理工作有关实施办 法的通知 吉环监字〔1988〕13号省环保局
49 关于贯彻执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环管字〔1991〕35号 省环保局、公安厅、吉 林商检局、省军区后 勤部、交通厅、机械厅
50 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 通知 吉环控发〔1996〕16号省环保局、公安厅
51 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安装汽车污染控制 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环控发〔1998〕12号省环保局
52 关于联合下发《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服务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电联字〔1996〕104号 省电子局、工商局、 技术监督局
53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业务咨询机 构管理办法 吉建综字〔1989〕第5号 省建设厅、工商局、 物价局
54 关于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的规定吉建招字〔1991〕第1号省建设厅
55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吉建招字〔1991〕第5号省建设厅
56 关于实施《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若干具体 办法 吉建招字〔1992〕第4号省建设厅
57 吉林省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若干规定吉建招字〔1993〕3号省建设厅
58 吉林省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吉建城字〔1993〕31号省建设厅
59 关于贯彻省政府吉政函〔1995〕42号文的意 见 吉建招字〔1995〕3号省建设厅
60 关于建设工程实行议标的审批程序的规定吉建招字〔1997〕7号省建设厅
61 吉林省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 吉交发〔1990〕30号省交通厅
62 吉林省技术引进与设备进口合同管理若干 办法 吉经贸技引〔1991〕44号 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 会
63 吉林省对外补偿贸易业务管理办法吉外经技引〔1993〕9号省对外经济局
64 吉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恢复户口 迁移证件工本费的通知》 吉公治发〔1981〕225号省公安厅
65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 〔1982〕76号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吉公治发〔1982〕138号省公安厅
66 转发公安部关于启用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 通知 吉公(交)字〔1988〕2号省公安厅
67 关于核发机动车牌、照手续的若干规定吉公(交)字〔1988〕6号省公安厅
68 关于一九八八年机动车检验及驾驶员审验 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8〕82号省公安厅
69 转发公安部关于贵州省发生两起重大客车 翻车事故的通报 吉公(交)字〔1988〕154 号 省公安厅
70 关于加强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管理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8〕195 号 省公安厅
71 吉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 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 吉公(治)字〔1988〕198 号 省公安厅
72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共安全防范技术管理 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89〕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
73 关于印发《吉林省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 吉公(交)字〔1989〕2号省公安厅
74 印发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七个部门关 于银行系统守卫、押运专用枪支配置办法 的通知 吉公发〔1989〕13号 省公安厅、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农业 银行、建设银行、中国 银行、交通银行
75 关于切实加强对个体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吉公(交)字〔1989〕29号省公安厅
76 关于丢失、挪用公安专用车辆号牌情况的 通报 吉公(交)字〔1989〕48号省公安厅
77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辆年度定期检验 办法》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85号省公安厅
78 关于调整自行车牌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公(交)字〔1989〕87号省公安厅、物价局
79 关于清理、整顿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27
号 省公安厅
80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35 号 省公安厅
81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36 号 省公安厅
82 关于印发《吉林省车辆管理办公程序》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89〕137 号 省公安厅
83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考验员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38 号 省公安厅
84 关于查验居民身份证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 吉公(治)字〔1989〕150 号 省公安厅
85 关于认真做好机动车辆保险安全工作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89〕175 号 省公安厅、保险公司
86 关于做好1990年春运期间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205 号 省公安厅
87 关于对经营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事 业)进行审核登记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90〕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工商局
88 关于印发《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实施 方案》的联合通知 吉公(治)字〔1990〕5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89 关于机动车新驾驶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公(交)字〔1990〕20号 省公安厅、财政厅、物 价局
90 关于对特种车辆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0〕122
号 省公安厅
91 关于清理、整顿机动车辆号牌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0〕123
号 省公安厅
92 关于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车收费和 管理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0〕156 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93关于换发机动车辆反光号牌的通知吉公(交)字〔1991〕30号省公安厅
94 关于整顿客运车辆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91〕61号省公安厅
95 关于加强1992年春运期间道路交通安全 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1〕176 号 省公安厅
96 吉林省政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暂行 规定 吉公(治)字〔1992〕15号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 省法院、省司法厅、国 家安全厅
97 转发公安部、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生 旅游活动中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47号省公安厅、教委
98 关于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许 可证》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54号省公安厅
99 关于改革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101 号 省公安厅
100 关于摩托车检测线检测收费标准的批复吉公交字〔1992〕124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101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1993年春运期间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150 号 省公安厅
102 关于加强防盗安全门管理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93〕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技术监督局
103 关于在全省推广安装机动车自动变光控制 器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3〕10号 省公安厅、计委、保险 公司
104 关于在用小客车装备安全带收费标准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93〕19号省公安厅、物价局
105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员 考试工作程序》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3〕41号省公安厅
106 关于做好春节期间旅客运输安全工作的通 知 吉公(交)〔1993〕132号省公安厅
107 关于调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94〕26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108 关于在全省安装机动车自动变光控制器决 定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5〕19号省公安厅、计委
109 印发《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民用枪支管理的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公(治)字〔1995〕第 119号 省公安厅
110 关于切实加强我省金融系统安全技术防范 工作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96〕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财政厅、人民 银行
111 关于违反规定使用警用及公安机关专段民 用车辆号牌的通报 吉公字〔1996〕75号省公安厅
112 关于对特种车辆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吉公字〔1996〕78号省公安厅
113 关于右置方向盘改舵的通知吉公字〔1996〕80号省公安厅
114 关于对我省境内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面向社 会从事经营活动场所消防监督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 吉公字〔1996〕98号 省公安厅、中国人民 解放军长春警备区
115 印发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改革和加强车辆管 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6〕第138 号 省公安厅
116 关于对全省警用和公安专段号牌车辆进行 定期检验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7〕32号省公安厅
117 关于简化办理省内生产的汽车摩托车牌证 手续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7〕51号省公安厅
118 关于开展警车和警灯警报器清理整顿工作 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8〕32号 省公安厅、省法院、省 检察院、省司法厅、国 家安全厅 119 关于警用及公安专段号牌车辆年度定期检 验情况的通报 吉公交字〔1998〕116号省公安厅
120 转发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秋冬季公路客运 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吉公(交)字〔1998〕161 号 省公安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