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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7:13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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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5〕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黄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建立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任用会计人员必须符合会计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综合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部门综合预算一经批准通过,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优先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对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控制。
第七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彩票公益金;
(五)罚没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 执收单位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按照收缴分离、罚缴分离等规定的方式,将收取的财政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执收单位收取财政收入,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使用税务发票外,其余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虚列、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要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福利、补贴和奖金,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招待费管理办法,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实行政府采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并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经财政部门同意,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到国有、国有控股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人民银行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个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各区、县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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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卫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释义】一是立法目的的规定,有四点,加强管理,规范使用,维护权益, 保护权利;二是立法依据的规定,具体是民法、城乡个体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办法属于部门行政规章。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释义】个体工商户名称自愿使用的选择权的规定。有前置许可必须使用的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释义】名称登记管辖权限分工。一是国家局、省级局是名称抽象行政行为的管理机关;县级局是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地级市局在此职能好像空缺。从此看,个体名称是采取的分级管理、统一登记,即只是县级局登记核准,和企业名称的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不同;二是工商所可以受托登记个体名称,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种类,亦应单独委托。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释义】登记机关享有不适宜名称的认定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是登记了错误的名称或者说不合法的名称,而是不适宜的名称,因为预先核准是对在先申请权、在先使用权、在先注册权的保护,不适宜名称的认定要结合具体情况认定 ;上级对下级享有的领导管理权,就个体名称来说,就是地市级局纠正县区级局登记的不适宜的名称;
第五 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释义】名称使用的前提和限制。前提是核准并经登记注册后才能使用,且只能使用一个,以免混淆或者误导。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释义】名称的构成,个体必须是依次序组成,而企业名称在相关法条中还明确规定有特殊情形,如字号后的使用,但是不作为行政区划,这一点应注意。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释义】对行政区划的规定。从此条看,似乎个体的名称只能以县级行政区划作为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单独的市级行政区划或者省市县连用的区划不能用作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就这一点有些省级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禁止,有些省作出了特别规定,满足一定的条件后可以,这一点和企业名称不同。另外,似乎市辖区名称可以单独作为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使用。这一点和企业名称也不同,企业名称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必须和市行政区划连用。但是,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市辖区和市的行政区划应该连用。所以此规定市辖区作为个体户名称的行政区划单独使用不宜。县级以上为行政区划,以下虽然非行政区划,但是根据大多数个体户的经营地域范围一般较小的特点,明确规定也可核准在名称中。就行政区划来说,个体名称必须使用行政区划,而企业在特殊情形时,名称可以不使用行政区划。
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释义】字号使用的规定。
(一)就本条的规定内容而言,需要注意二点,一是姓名可作字号,但是姓氏不能,姓名具有相对专用的特点,而姓氏不具有;而是县级以下非行政区划的地名,可以作字号,但是不得限制他人合理范围内的使用。
(二)就本条没有规定,而这似乎又意在其中的内容而言,也需要注意二点,一是字号仅由文字(汉字或者民族文字)组成的观点,企业名称规定及其办法就是这一理念;二是个体名称办法没有对字号使用数字作出禁止性的具体规定,办法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和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综合比照,少了“数字”这一内容,即《办法》未明确禁止在名称中使用阿拉伯数字。加之,总局就本《办法》答记者问中的一个示例,并做了说明。认为使用数字可以更好的表达鲜明的个性,数字的字号更具特色,能够更好的进行宣传,符合传统商业习惯,只要不使用“部队番号”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数字组合,即可行。偶认为,数字的字号不一定有前述的特点,并且此规定违反了上位法,一是认为违反了《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的规定, 这是法律进行的明确规定;二是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这一行政法规第八条的规定和第九条列举的具体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可以有两种认识,一是汉字的使用规定,应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国家局没有权限作出文字使用的例外规定,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二是作为下位法的办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在司法过程中,部门规章参照适用的效力导致不予适用的结果,从而引起行政和司法的冲突,名称登记注册人的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落空。
(三)就本条没有规定,也似乎意在其中的内容而言,就是字号由几个文字组成的问题。依据上述没有禁止即允许的原则看,个体的名称中,一个文字或者一个数字也可作为字号。但是在理论和务实中,不言而喻,这个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释义】行业表述的规定。一是要反映主要经营行业,二是要表述宜按分类中的中、小行业类别核定。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释义】组织形式的规定。对一些申请使用登记机关未曾核准使用过的新字或新字词表述组织形式的,应分析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明确易懂,是否会使公众无法理解或引起外人误解,是否能为公众接受等因素,结合具体的经营情况核定,不宜一概的否定,认定为不适宜的名称,也不能一概的肯定,在具体工作中,一般宜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释义】名称的禁止性规定。名称中,包括各组成部分均应遵守此规定,而不是一般仅仅特指的字号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释义】名称申请原则的规定。有经营项目的前置许可的必须预先申请,没有的,可不申请或者不预先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从社区人口状况研析石门二路社区建设发展的趋向

李克垣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在城市管理中重新引入“社区”概念(1(后,社区发展就与城市的发展密切相关。而社区从来不是一个抽象的东西,它是一个区域性的社会,涵盖了地域、人口、区位、结构和社会心理等要素。在诸要素中,人口可以说是构成都市社区的第一要素。任何社区的存在都必须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前提,都市社区的发展速度首先受制于都市社区的人口状况。适度的社区人口数量和质量,是社区可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
社区人口是具有稳定社会交往关系的一定数量规模的人群。(2(既包括常住人口,也包括暂住人口;既包括男性人口,也包括女性人口。社区人口涉及人口的数量、构成和分布,社区的特点常常取决于人口的结构。人口的职业结构决定了社区的工业、农业、商业、科技等不同类型,人口的社会生活结构决定了社区的生产、消费等不同类型。社区的发展变化同人口的发展变化紧密相联,并受人口数量和人口结构发展变化的直接影响。
本文基于第五次人口普查(以下简称“五普”)资料的深度开发利用这一目的,就人口发展变化对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这一课题进行研究。研究的进路不是从概念到概念的逻辑推证,而是选择石门二路社区——上海中心城区的一个社区——这一个案作为研究的着眼点,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中国即将加入WTO及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的宏观背景、上海市确立建设“四个中心”(3(发展战略的中观背景、静安区创建“双高区”(4(和推进北部地区旧区改造的微观背景下展开。研究的落脚点不在于得出人口发展变动对区域发展影响的一般结论,而在于指出人口发展对石门二路社区这一个案的建设发展规划所具有的指导意义。然而,从对个案的研究中,并不排拒得出一些普遍性的启示和参考价值。
由于这种追求,本文没有按逻辑上归纳或演绎的结构形式展开叙述,但其理论主线是清楚的,它力求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背景下,考察石门二路社区这一都市社区的人口发展趋势及其对社区发展的影响。按照这种思路,本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将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统计数据,对石门二路社区的人口现状进行分析;第二部分基于静安建设“双高区”和北部地区开发对社区人口发展的影响,探寻与之相适应的人口数量、结构、质量、构成、变动等人口发展趋向;第三部分从满足将来人口发展的需要,从可持续发展角度大胆地提出石门二路社区建设规划思路;最后的结束语则对本文观点进行一个总结。

第一部分 石门二路社区人口状况分析

在展开本部分的论述之前,有必要对石门二路社区的情况作一个简单的交待。在我国,目前城市社区的界限通常是与街道的行政区划相一致的,[5] 石门二路社区的区域范围也与石门二路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相一致。位于上海中心城区静安区的东北部,东起成都北路与黄浦区相邻,西至江宁路折武定路接泰兴路与江宁路街
道相连,南临繁华的南京西路与南京西路街道毗邻,北隔苏州河与闸北区相望。(如图1-1所示)面积1.09平方公里。石门二路街道这个格局的形成是1994年10月由张家宅街道和武定街道合并而成的。石门二路社区2000年3月被评为上海市文明社区,但目前仍然是以旧住房为主的老城区,二级旧里及以下建筑达26万平方米。
基于这种状况,下面根据“五普”统计数据,从人口数量、人口构成、人口素质、人口分布、人口变动等5个方面对石门二路社区展开分析。

(一)人口数量
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石门二路社区常住人口61558人,与本社区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以下简称“四普”)相比,十年零四个月共减少40960人,下降39.95%。普查时点前一年(即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全社区出生人口259人,人口出生率为4.21‰;死亡人口为613人,死亡率为9.96‰;自然增长率为-5.84‰,高于静安区人口自然增率(-6.28‰),但仍低于上海市人口自然增长率(-0.3‰)[6]。
从“四普”到“五普”,10年中,石门二路社区总人口变动情况如图1-2所示:

注:本图1991-1999年人口数量来自石门二路街道档案室统计数据。

从上图可以看出,10年中,石门二路社区的人口数量呈下降趋势。产生这一趋势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人口自然增长率为负值,人口自然减少;二是由于旧区改造动迁,部分人口迁出;三是迁入人口数量较少。

(二)人口构成
人口构成的状况,我们从人口自然构成和人口社会构成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人口的自然构成。
首先看性别构成。在常住人口中,男性人口为30482人,占49.52%;女性人口为31076人,占50.48%。性别比为98.09(女性=100)。与第四次人口普查98.84的性别比相比,男性人口比重持续下降,与全区性别比(99.85)呈上升趋势相反。

其次看年龄构成。在常住人口中,0-14岁人口6660人,占10.82%;15-64岁人口43619人,占70.86%;65岁以上的人口11279人,占18.32%,其中80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2224人,占老年人口的19.72%。

从图1-4可以看出石门二路社区老年人口[7]比重在加大,不仅高于上海市11.5%的平均水平,而且高于静安区17.7%的平均水平,已属严重的老年型社会[8]。
2、人口的社会构成。
首先看人口的民族构成。在常住人口中,本社区共有20个少数民族,人口612人,占总人口的0.99%,比1990年“四普”时的0.84%上升了0.15个百分点。

其次看人口的劳动力资源及职业构成。本社区长表抽查共5916人,其中劳动力人口3741人,占抽查总人口的63.24%。(图1-6)在业人口2365人,失业人口546人,失业率18.76%。可以看出,作为老城区,石门二路社区的失业率是非常高的。从业人口中,商业服务人员占33.45%,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占24.14%,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占19.49%,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占5.58%,其他从业者占17.34%。(图1-7)在职业构成中,商业服务人员最多,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大,这对将来的发展可能会形成瓶颈。


(三)人口素质[9]
所谓人口素质或者说人口质量,就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口的结构和组合状态所展现的各种社会功能和影响力。[10] 对人口素质的外延,我们采用“二要素” 论,即人口素质由身体素质和文化科学素质组成。[11] 在此,我们仅考察石门二路社区人口的文化科学素质构成,用大学教育人口比例和文盲率两个指标观察。在本次普查时,6岁及以上常住人口中,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人口9174人,占15.25%,与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相比,十年间增长3.18个百分点;高中(含中专)文化程度人口20048人,占33.32%,十年间增长3.49个百分点;初中文化程度20625人口人,占34.28%,十年间增长1.46个百分点;小学文化程度人口7995人,占13.29%,十年间下降3.27个百分点。文盲率由1990年的8.72%下降为3.87%,下降4.85个百分点。
从纵向比较看,10年中本社区的人口文化素质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文盲率在下降,大专人口比例在上升;但从横向比较看,在世界体系中观照本社区的人口素质,则不容乐观,社区人口平均受教育程度比较低。(图1-9)


(四)人口分布
人口分布用人口密度来测算。“五普”统计结果显示,石门二路社区人口密度为56475人?平方公里,比“四普”时的94035人?平方公里降低39.94%,但远远高于全市“五普”人口密度(2640人/平方千米),也高于静安区人口密度(40069人?平方公里)。在分布上,石门二路社区人口密度可以以北京西路为界划分,呈现北大南小的特点。分析原因,北部地区主要是人口居住区,南部则有一部分为商业商务楼群,居民数量相对较少。

(五)人口变动
社区人口的变化,可分为自然变动、机械变动和社会变动。在此,我们仅研究外来流动人口情况。本次普查登记外来人口为8365人,占全区外来人口的18.03%,其中男性4706人,占56.26%;女性3659人,占43.74%,性别比128.61(女=100)。(如图1-10)外来人口中大专及以上文化的占3.92%,低于全区5.6%的平均水平;文盲率5.24%,高于全区4.9%的平均水平,可以看出本社区外来流动人口的整体文化素质不高。(如图1-1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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