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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两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0:09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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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两项标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两项标准的通知

交运发〔201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1〕80号)精神,认真执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以下简称《平台标准》)两项行业标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贯活动
  这两项标准是针对当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在总结道路运输行业多年来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经验的基础上,突出以应用为目的,对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技术性能及功能提出的基本要求,是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的基础标准,是动态监管工作的重要规范。两项标准的出台,为统一规范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奠定了良好的技术基础。贯彻执行这两项标准对提升道路运输信息化水平,加强道路运输动态监管,促进道路运输管理方式转变具有重要作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宣贯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切实可行的宣贯方案;要针对不同的对象,分类组织宣贯;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行业信息平台,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宣贯活动;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进行培训,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两项标准的内容要求。通过广泛深入的宣贯活动,切实使广大道路运输企业、运输业户、车载终端的生产厂家以及提供车辆卫星定位服务的运营商了解这两项标准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要求,增强贯彻执行两项标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加强指导监督,保证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符合技术要求
  1.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载终端。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2011年 8月1日起,新出厂的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以下简称两客一危车辆),在车辆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上车辆产品公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时,要检查车辆车载终端安装和工作情况。凡未按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的新增车辆,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
对于已经取得道路运输证但尚未安装车载终端的营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从2012年1月1日起,没有按照规定安装车载终端或未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暂停其资格审验。
  2.建设符合技术要求的系统平台。《平台标准》分别对企业监控平台和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的性能及功能提出了基本要求。道路运输企业自建或委托卫星定位服务运营商建立的监控平台以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建设的监管平台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在此基础上,可根据自身需求,研究开发其他功能。从2011年7月1日起,所有新安装的车载终端必须接入符合技术要求的系统平台。系统平台如不符合《平台标准》的,要按《平台标准》技术要求尽快进行改造。在系统平台改造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现有业务不受影响,并确保各级系统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各系统平台的改造工作,要在2011年底前完成。
  三、开展标准符合性审查,确保标准执行到位
  为确保这两项标准执行到位,部决定建立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审查制度,并委托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作为技术支持单位,组织开展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的标准符合性审查工作。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企业监控平台以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车载终端,都要按规定进行标准符合性审查。不符合标准的系统平台及车载终端,不得用于道路运输动态监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企业监控平台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所属单位,可以自愿选择经部公布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平台检测。系统平台检测合格后,由其所属单位向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提交符合性审查申请,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负责按标准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部,再由部向社会公告。未建立系统平台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企业应根据公告,选择符合技术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运营商。
  车载终端生产企业可以自愿选择经部公布的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产品检测合格后,由其所属企业向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提交标准符合性审查申请,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按照标准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部,再由部向社会公告。道路运输企业在为运输车辆安装车载终端时,应选择公告中的产品。
  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贯彻执行两项标准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道路运输司。
  联系人:柴晓军,联系电话:(010)65293754,65292740(传)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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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9年修正本)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9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和本级政府决算;

(四)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七)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

(八)授予或撤销“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九)批准缔结或撤销友好城市关系;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涉及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三)市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变更;

(四)农业和农村工作,扶贫工作和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五)有关人口、土地管理与利用、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水域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区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的方案;

(八)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一)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前款(四)、(五)项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重天事项议题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和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在通过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前,可以采取公开征集议题等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未列入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提议案人。

第九条 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决议、决定文本草案及其说明构成。

决议、决定文本草案说明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法律法规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内容,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议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开行综计〔1995〕134号)印发后,据反映,有关方面对我行利率调整和计结息规定认识不尽一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37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行具体情况,现将各项贷款利率及结息规定通知如下,请速转知所属有关代理行处照此办理。
一、关于基本建设贷款利率
(一)94年发放的基本建设差别贷款利率分段执行。94年9月20日以前执行基本建设一、二、三级差别贷款利率;94年9月21日至95年9月20日,执行人行银传〔1994〕121号文的现行利率,即:一年期以下(含一年)贷款年利率10.98%,一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年利率12.24%,三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年利率13.86%,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14.04%;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2.24%,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3.5%,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5.12%,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5.3%。
(二)94年发放的国防、大型集成电路、军用电子、国家急需扶持的高新技术项目、工业环保项目贷款利率分段执行,即:94年9月20日以前执行10.98%的年利率;94年9月21日至95年9月20日,一年期以下(含一年)执行10.98%的年利率,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执行12.24%的年利率,三年至五年期(含五年)执行13.86%的年利率,五年期以上执行14.04%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当档次的贷款利率。
(三)94年发放和9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发放的劳改劳教、扶贫专项贷款,分别执行原10.98%和11.70%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12.24%的年利率。95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劳改劳教、扶贫专项贷款执行12.24%的年利率。
(四)94年发放的一般基建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执行原利率,即:一年期以下(含一年)年利率10.98%,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2.24%,三年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3.86%,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4.04%;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
(五)94年发放的清欠专项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执行12.24%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13.5%的年利率。
(六)9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执行原利率,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1.70%,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2.96%,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4.58%,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4.76%。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
(七)95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2.24%,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3.5%,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5.12%,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5.3%。
二、关于技术改造贷款利率
(一)94年发放和9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分别执行原10.98%和11.70%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
(二)95年7月1日及其以后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2.24%,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3.50%,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5.12%,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5.30%。
三、关于软贷款利率
软贷款仍按年利率4.68%和5.94%执行。
四、关于贷款的计结息
(一)95年6月30日以前发放的所有一年期以上尚未到期的基本建设贷款,从95年9月21日起,全部执行以上调整后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一年一定,待一年期满时(即96年9月20日),再根据当时相应档次的有关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水平。
(二)原执行按年结息的所有基本建设硬贷款、软贷款,从95年9月21日起,统一实行按季结息(技术改造贷款仍按原规定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五、关于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加罚息
从95年7月1日起,所有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既挪用之逾期的贷款,应择其重,按挪用贷款处罚。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按季结息,以后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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