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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49:47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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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9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年八月七日
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一日游”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或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点进行一天观光、游览,或一天内的观光、游览的起点、终点均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旅游局是全市“一日游”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一日游”行政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共同加强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一日游”经营的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对经营“一日游”的企业和车船,依有关规定实行旅游定点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的企业和车船单位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拟开办“一日游”线路及游览项目安排;
(二)申请者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客运业务的有关手续;
(四)开办“一日游”业务所需的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五)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从事“一日游”人员条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查核实,于收到书面申请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办条件的给予批准、办理。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导游应持有旅游管理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件;
(二)驾驶员应具备5年以上安全行驶的驾龄,年龄不超过55岁;
(三)主管“一日游”人员应经过规定的培训。
第九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服务标准,依法经营,规范经营,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导游、驾驶员及其他服务人员的行为和服务具体标准,明确岗位职责。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参加“一日游”的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接待游客的真实、完整的记录,连同相关资料分类分期存档,并定期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一日游”情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一日游”交通工具必须标明行车路线、景点;在交通工具内粘贴价格、服务须知;在明显部位喷有旅游投诉电话。行程路线、景点由市旅游、交通部门核准,价格由物价部门审核。
“一日游”交通工具必须性能良好,基本设施完好齐备,证照齐全,内外干净整洁。破损严重或容貌不整洁的交通工具,不得营运。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持有经重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导游证。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临时加收其他费用;
(三)强迫旅游者到非定点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钱物;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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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1987年2月2日,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要,并增强文化事业单位的自身发展能力,近几年来,各地文化事业单位,利用各自的知识、艺术、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相继开展了一些有偿服务,取得一些收入,用于补充文化事业经费的不足。同时,有的单位为了安置富余人员,还举办了某些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服务业或加工业的经营活动。实践表明,这样做有利于文化事业由过去“供给制”的单纯服务型,逐步转变为有偿的经营服务型;有利于文化事业单位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提供多种服务,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有利于繁荣和发展文化艺术事业。
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有的有偿服务和经营项目,不从实际的可能出发,影响了本职工作;有的缺乏应有的审批手续;有的收支管理紊乱,发生了某些违法乱纪等行为。为了使文化事业单位更好地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并使其管理逐步完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文化事业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要改善经营管理,注意经济效益,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把无偿服务和有偿服务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以文补文”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各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必须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不得影响本职工作,弃文经商。各级文化、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加强领导、监督和扶持,使其健康发展。
二、文化事业单位可根据各自的业务特点和社会需要,作为本身业务的延伸,开展各项有偿服务活动。如开展复印、影印、缩微、装订业务,编印科技、艺术、文物资料,提供音像资料和科技、文化艺术咨询,举办各种专业讲座、辅导班、培训班、舞会、音乐茶座,从事录像放映、书画展销、戏装租赁、乐器维修、美容化妆、艺术摄影、群众文艺演出和文体活动等类项目。
文化事业单位为了方便参加活动的群众,也可以开办一些服务性的经营项目,如开设小卖部、冷热饮食部、招待所、餐厅。还可从事艺术演出器材、音像制品、图书馆设备用品的制作和自销业务,以及文物复制、工艺美术、广告、装潢、服装道具的设计和加工等类项目的经营活动。有的单位,特别是艺术表演团体,为了安置富余人员,可以继续兴办服务业和加工业等企业。
三、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项目,应报请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经营性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四、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支,应实行不同的管理方法。开展有偿服务的各项收入,均应作为本单位的业务收入,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个别有条件单独核算的项目,可单独设立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收入抵补支出外,纯收入部分,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
举办经营性活动的项目,一般均应作为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或网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事业单位可以从中合理分成。事业单位分得的部分,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发展事业。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应设立三项基金,大部分用于发展经营活动,其余用于福利和奖励。以上分成比例和三项基金的比例,由文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五、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主要应利用现有的条件;如确需增加必要的设备,可以在单位年度预算中适当购置。举办经营性活动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事业单位自筹解决。自筹有困难的,可以在不影响事业单位正常开支的条件下,经财政部门同意,从核定的事业费中少量借用,定期归还;也可以报请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拨给一定的资金或周转金;还可以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或利用其他集资等形式。
六、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活动的人员,原则上应与事业单位的人员分开管理,划开编制,不得混岗。事业单位参加经营活动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经营单位或网点支付,允许保留其国家职工的身份和工资等级。如一时难以分开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可暂由事业单位支付,但不得领取双份报酬。举办经营性活动,需要少数特殊工种或技艺较强的人员,事业单位调配不了的,可以自行招聘,实行合同制,按期办理去留手续。
七、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是为弥补文化经费的不足,各级财政部门,应予积极支持,不要因此抵减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
各级税务部门,对于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对缴纳税金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举办的经营性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滥发奖金、实物或补贴;一般不准向外单位出租业务用房、设备牟利;不得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淫秽物品;不准套购和倒卖国家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买空卖空。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应按以上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今后,如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开展经营活动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美国出口部分钢材产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限额管理使用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美国出口部分钢材产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限额管理使用办法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中美两国政府于1989年签署了新的部分钢材产品贸易协定。协定有效期是1989年10月1日至1992年3月31日。中国政府承诺继续对输美部分钢材产品(目录详见附件一)实行限额和许可证管理,现将办法通知如下:
一、对美出口部分钢材产品限额使用由我部对外贸易管理司管理,具体发证工作,由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每批出运货物凭一张出口许可证(正本),作为我海关查验放行和美国海关进口报关的凭证。各有关公司在每批货物出运前,凭合同副本,信用证(复印件),根据限额分配的数量向我部办理出口许可证。
二、出口许可证所列数量应与实际出运数量相符。一份出口许可证只能包括一个类别的货物(铁钉为A类,其他钢材为B类),但可包括同类别内几个不同的规格、单价的货物。各规格、单价和金额分别填写,要加计总数量和总金额。填写的计量单位为吨,金额应填至小数点的后3位。
三、出口许可证格式为一式4份,第一联(正本),中国海关查验并签署放行日期后由出口人取回,寄给美国进口商向美国海关报关提货;第二联(副本)发证机关留存;第三联(副本)中国海关存查;第四联(副本)银行办理结汇。
四、出口许可证编号为顺序号,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面二位数字代表日历年度,AA代表部发证机关,如89----AA----000001,后面6位数字代表许可证编号。
五、发证日期应尽量靠近货物出运日期;出口日期按美国习惯写法为月、日、年,月份用英文,日和年用阿拉伯数字。
六、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3个月,逾期不装的,视情况换领出口许可证,或将额度由部收回另行分配。如出口许可证在流转过程中丢失或在办证过程中出现类别、数量、税则号差错,美国海关不予放行时,应由各有关公司向部外贸管理司报告,由贸管司通知驻美使馆商务处向美有关当局交涉放行或补发出口许可证。
七、对于无证闯关而被美国海关扣留者,我部将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八、根据国家下达的钢材年度出口计划和中美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对美出口部分钢材产品限额由我部统一管理,按有关公司的出口商品经营范围、所承担的出口计划和在上一协定期间完成配额的情况,参照价格水平,择优分配。
九、经贸部制定预分配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有关总公司将本系统内使用不完的额度及时上交我部,以便另行分配使用。如有浪费,将视情况扣减下年度限额,情节严重的,将给予行政及经济制裁。
十、有关总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对限额的结转,提前使用和品类之间的转换,向部提出建议,由部综合平衡后通知美方。
十一、各地经贸厅(委)、外贸局不得自行签发对美出口钢材的许可证;任何公司均不得在未分得额度的情况下对美出口(转口)协定规定的钢材产品。
十二、涉及协定规定的产品,不得以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名义,或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和进料加工名义向美出口。
十三、各有关分公司应于每月初认真将上月每批货物出运的情况,填制“对美出口钢材产品月报表”(见附件二)报主管总公司。有关总公司在每月10日前汇总报部。不及时上报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十四、各地经贸厅(委)、外贸局应督促有关公司努力完成配额及上报月报表,尽量使有限的配额用足用好。

附件一:输美钢材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半成品钢材:
普通钢坯、不锈钢坯、合金钢坯、工具钢坯、碳素钢及合金钢平卷板产品。
普通钢板材、工具钢平板、热卷板钢带、卷板、冷卷板、黑板、冷卷带、硅钢板及钢带。
不锈钢平卷板产品:
平板、薄板、钢带。
镀(涂)平板产品:
镀锡板、镀铬板、镀锌板、其它涂料板。
棒钢、盘条:
钢筋、冷热轧炭素钢棒、不锈钢棒、合金钢棒、炭素钢盘条、不锈钢盘条、合金钢盘条。
角材、型材、轧材:
棒型材、结构钢、铰手架。
线及线材制品:
1、不锈钢丝、钢绞线、钢丝绳。
2、其它线材制品(包括含碳量少于0.25%的圆丝、扁丝、镀锌丝、高速钢丝、硅钢丝、其它合金钢丝、刺丝)。
3、网类:不锈钢编织网、其他钢编织网、涂塑网、镀锌网、焊网。
4、钉子:铁钉、图钉、U型钉、无环纹钉、环纹钉、镀锌或不镀锌、涂塑钉。
钢轨和钢轨产品:
管材:
钻井油气管、干线管、不锈钢管、其他管、标准管、结构管、机械管、压力管。
合金工具钢:
高速钢、工具钢、合金钢。

附件二:对美出口钢材出运情况月报表
上报单位: 一九八九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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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许|合同号|品名|申请|出运|提单|提单号|船名|备注|
|可证号| | |数量|数量|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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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报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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