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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8:21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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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办发〔2005〕4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鹰潭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4]28号),为加强我市教育督导队伍建设,规范督学的聘任与管理,完善督导机制,推动教育督导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任职条件
  1、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教育事业,热心教育督导工作。
  2、长期在教育战线工作,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教学工作规律,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相应领导职务或在当地具有一定名望的离退休干部或教师。
  3、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和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
  4、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二、审批程序
  5、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任职条件推荐拟任人选,报市教育局审核。
  6、市教育局对拟任人选进行审核后,提出正式人选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批。
  7、公布审批结果,颁发聘任证书。
  三、工作职责
  8、在省、市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安排下,对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9、在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安排下,对各级各类普通中、小学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
  10、根据组织和安排,对各级各类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教育学校、职业教育学校和幼儿园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
  11、根据组织和安排,对各级各类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安全工作、收费工作及其他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专项督导检查。
  12、根据授权,对全市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师德师风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
  四、队伍建设与管理
  13、根据有关规定,市督学在市教育督导机构的管理和安排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对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
  14、市督学每届任职期限为三年,根据工作业绩和身体状况可以续聘,但不得超过两届。
  15、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市督学的聘任、续聘和解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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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29日
【分类码】D311008
【分类名】行政管理体制
【文号】湘发[2002]10号
【正文】
  (2002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保障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我省各级党组织、共产党员和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妨碍和影响我省经济建设发展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出台和执行与中央和省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或越权制发违背中央和省有关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对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出台与国家法律以及中央和省的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的招商引资及其他经济政策,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审查报批,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央和省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或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第五条 违反中央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登记事项,继续实行审批、登记的;
  (二)擅自和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和其他应予审批、登记的有关事项,不依法、依规定和不按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认证、裁决及其他审批、登记事项时,对不需要中介服务强行要求其接受中介服务,对需要中介服务指定中介机构的;
  (七)不按规定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和越权审批的;
  (八)利用行政审批权索拿卡要的。
  第六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中央和省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方面的方针政策阳奉阴违,或变相抵制,不予落实的;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无正当理由搁置、拖延,贻误时限,丢失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管理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致使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
  (四)超越政府职能,干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配置、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对招标或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的。
  第八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以及利用其他行政手段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阻碍本地产品运出的;
  (二)对外地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规定歧视性价格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轻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执法行为与执法主体资格不符的;
  (二)超出职责范围或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主体机关依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产的;
  (四)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或违法委托执法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或侵入客户住所、生产经营者的住宅和经营场所的;
  (六)利用职权,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的。
  第十条 违反治理公路、水上"三乱"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道路、水路设置检查站(卡)、收费站(卡)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在道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前收取通行费的;擅自变动设站站址的;不按规定公布收费、检查起止时限或到期后继续收费或检查的。
  (二)有上路下河(湖)执法权的交通(征稽、收费站、港航监督)、公安(交警)、林业(木材检查站)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收取税费、扣押车船物资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有上路下河(湖)执法权的人员为其实施搭车收费等行为的;违反"绿色通道"政策,对运输鲜活产品的车辆查扣、处罚的。
  (三)公安交警违反国务院规定,定点设卡和随意查车的;对超载车辆只处罚、不卸载分流的。
  (四)除公安(交警)、交通(征稽、收费站、港航监督)、林业(木材检查站)人员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城乡道路和水上拦截车船检查、罚款、收费或扣押车船物资的。
  (五)在公路控制红线以内或城市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站,强制过往车辆冲洗的。
  第十一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搞明脱暗不脱,把属于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费、摊派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兼职取酬,拒不改正的;
  (四)授意、指使或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等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摊派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索要或变相索要赞助的;
  (二)强制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评比。学术研讨、技术考核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三)强行拉广告、征订书报刊、电子音像制品的;
  (四)到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报销各种费用的;
  (五)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的,附加条件或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六)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财产的;
  (七)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要求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和其他服务的。
  第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收费、处罚行为之一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范围。提高收费或罚没标准,延长收费期限的;
  (四)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缴分离的规定罚款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九)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以及重复收费,重复罚没的。
  以上第(九)项比照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六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有偿服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二)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三)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关于控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经济检查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机关在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一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利用检查工作之机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关于重点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和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对强揽工程,强行参工、参运,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哄抢、偷盗施工材料,破坏工程建设的行为不坚决制止、查处,致使问题屡屡发生的;
  (三)放任、默许亲友、乡邻滋事,影响和阻挠施工的;
  (四)涉及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经济、该职案件,未经省级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批准而直接查处的;
  (五)除省级以上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长沙海关等机关以外,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涉嫌的假冒、走私案件进行查处的。
  第十七条 在国有企业破产、改制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新闻纪律,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以批评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赞助的;
  (二)搞有偿新闻的;
  (三)报道失实,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
  第十九条 利用职权,对举报、查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以至行政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涉嫌贪污。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委托、委派、聘用的人员,有本规定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可作解聘、辞退处理,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委托、委派、聘用人员是国家公务员的,应适用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适用对象以外的其他人员,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除按本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参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影响和妨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者应该在一定场合、采取一定方式赔礼致歉,排除障碍,挽回影响;造成经济损害的,应依法予以退还、补偿、赔偿。
  第二十六条 凡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年终不得参加任何方面的评先、评奖;受到行政处分的个人,受处分当年考核等次为不称职;受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在未解除处分前,不得提升职务;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在未解除处分前,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当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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