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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8:48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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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
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4.抵扣税款台帐(外购从价定率征收应税消费品)
5.抵扣税款台帐(委托加工收回、进口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税消费品)
6.抵扣税款台帐(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



国家税务总局

二ΟΟ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涉及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种登记
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仅限于此次政策调整所涉及的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使用。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上报的资料,及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了解本地区税源分布情况。
二、关于纳税申报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二)生产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还应提供《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见附件2)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见附件3)。
(三)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需办理消费税税款抵扣手续,除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
如果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汇总填开的,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提供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由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原件和复印件。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原件和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后将以上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三、关于自产石脑油连续生产问题
纳税人应对自产的用于连续生产的石脑油建立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记录石脑油的领用数量;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记录石脑油的移送使用数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石脑油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的管理,并定期对纳税人申报的石脑油销售数量与台帐记录的领用数量、移送使用数量进行对比分析开展纳税评估。
四、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
(一)抵扣凭证
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凭证按照不同行为分别规定如下: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1)纳税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仅限生产企业,下同)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纳税人未提供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和销货清单的不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
(2)纳税人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同时征收消费税。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未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不予扣除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人不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不予抵扣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
(二)抵扣税款的计算方法
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计算公式按照不同行为分别规定如下: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当期购进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
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为纳税人取得的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注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2006年4月1日以后开具的,下同)。
(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30%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
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注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注明的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进口环节消费税。
(三)其他规定
2006年3月31日前库存的货物,如果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且在2006年4月1日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开票日期是2006年3月31日前的,一律不允许抵扣消费税。
(四) 纳税人应建立抵扣税款台帐(台帐参考式样见附件4、5、6)。纳税人既可以根据本规定附件4、5、6的台帐参考式样设置台帐,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设置台帐。另行设置的台帐只能在本规定附件4、5、6内容基础上增加内容,不得删减内容。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款抵扣台帐核算的管理。
五、关于减税免税
(一)通知第十条第(二)款免征消费税的子午线轮胎仅指外胎。子午线轮胎的内胎与外胎成套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应根据实际销售数量按通知规定税率申报纳税。按消费税应纳税额的30%缴税。
六、关于销货退回
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发生销货退回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2006年3月31日前销售的护肤护发品,2006年4月1日后因质量原因发生销货退回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二)税率调整的税目,纳税人可按照调整前的税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三)属2006年3月31日前发票开具错误重新开具专用发票情形的,不按销货退回处理。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时,按照红字发票注明的销售额冲减当期销售收入,按照该货物原适用税率计提消费税冲减当期“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纳税人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时,按蓝字发票注明的销售额计算当期销售收入,按照该货物原适用税率计提消费税记入当期“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有关销货退回的退税申请时,应认真审核货物及资金的流向。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汇报。


附件下载:
http://www.chinatax.gov.cn/download/gsf_49.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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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报

工商法字[2001]第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自去年以来,我局组织对102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为便于各地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这次清理工作的有关情况汇总通报如下:

  一、修订完成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公布);

  2、《广告管理等比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公布);

  3、《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1]号 363号印发)。

  二、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1、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废止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2、2001年10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了以下1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

  (1)《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3)《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1995年10月10日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印发);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89年3月24日工商检字[1989]第61号印发);

  (6)《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1980年1月25日[80]工商总字第8号印发);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外交部关于受理南朝鲜商标注册问题的通知》(1989年2月20日工商标字[1989]第37号印发);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1989年3月2日工商标字[1989]第52号印发);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1994年10月7日工商市字[1994]第274号印发);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1995年5月9日工商广字[1995]第105号印发)。

  3、2001年12月27日工商市字[2001]第379号废止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

2001-12-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聊城市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聊政办发〔2004〕99号)

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聊城市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促进城市水污染治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聊城市城市规划控制区(新四环线以内)及污水处理厂汇流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省规定的价格标准按月收取,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
  (一)对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市财政局从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返还1%的委托服务费。
  (二)对使用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按照“查收分离”的方式,由城市水务集团按月抄表计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征收。
  凡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用户,减半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机构检定的计量设施,并按实际计量数缴纳污水处理费。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征收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新建污水处理工程和相关配套设施的投入,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不按缴费通知规定时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每天按2‰的滞纳金加收,超过规定期限10天者停止向其供水,并按法律程序予以追缴。
  第十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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