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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和《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21:48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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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和《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5〕144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和《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和《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合理使用教育资金,充分发挥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率。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1999〕97号)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市政〔2003〕33号)精神,特制定市辖区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办法。

  一、使用原则

  教育费附加使用要合理有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专项用于中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二、分配办法

  (一)教育费附加按辖区在校学生人数进行分配。

  1. 确定可分配数。由市财政局根据教育费附加上年度实际征收入库数,确定本年度教育费附加年初预算(上年度实际收入数乘上一定增长比例),减去有关扣减经费既为本年度可分配数。具体扣减项目为:返还企业办学校的返还数;按规定20%用于职业教育部分(按全年征收入库数减去返还数后的20%)。

  2. 参加分配的学生人数以上年秋季入学统计的市区中小学校学生人数为基准(不含民办学校及职业中学)。

(二)计算方法:

1. 将教育费附加可分配数除以参加分配的学生总数,计算出每生可分配教育费附加数,即生均数;

  2. 用生均数乘以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和五个城区参加分配的学生人数,分别计算出市本级及五个城区各自分配的数额;

  3. 分配给五个城区教育费附加总额中,70%直接拨付城区使用,30%集中市里统筹安排城区学校使用。

  三、使用方式

  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及30%统筹部分由市教育局根据本年度预算指标,提出使用方案,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合理使用教育资金,充分发挥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效率,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1999〕97号)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2004〕90号)精神,特制定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办法。

  一、使用原则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要合理有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专项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主要用于中小学校教育技术装备、全市教育科研专项经费。

  二、分配办法

  (一)确定分配基数

  1. 确定可分配数。由市财政局根据地方教育附加上年度实际征收入库数确定本年度地方教育附加年初预算(上年度实际收入数乘上一定增长比例),用预算数减去返还企业办学校的返还数、代征手续费及全市教育科研专项经费等部分(三项合计不超过10%)后,余下部分作为市本级与五城区之间的分配数,用于教育技术装备。

  2. 参加分配的学生人数以上年秋季入学统计的市区中小学校学生人数为基准(不含民办学校及职业中学)。

  (二)计算方法

  1. 地方教育附加可分配数按6:4的比例在市本级与五城区之间进行分配,即按照市本级60%、五城区40%的比例分别计算出市本级和五城区分配所得数;

  2. 按五城区分配所得数除以五城区参加分配的学生总数计算出每生可分配数,即生均数;

  3. 用生均数分别乘以各城区的学生人数,核定各城区可分配的地方教育附加总额。

  三、使用方式

  五城区各分配得到的地方教育附加数额由各城区拟定采购计划报市教育局,统一由市政府采购办采购后由市教育局下拨至各学校。

  由市教育局根据本级学校和各城区教育局上报使用计划,提出使用方案,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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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关系,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粮权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督、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自治区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自治区粮食局(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局,下同)按照全区人均50公斤储备量的原则,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布局和动用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审核认定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具体负责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自治区粮食局依照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自治区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储备粮存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自治区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自治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自治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方案,由自治区发改委及自治区粮食局会同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自治区粮食局会同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共同下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由自治区粮食局根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收购的储备粮必须是国家中等以上标准的新粮。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自治区粮食局负责制定科学保护粮食的发展规划,积极研究推广应用储粮新技术,负责直属储备库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则上由自治区直属储备库储存,必要时可委托代储库储存。
第十六条 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承储资格。具体审核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另行制定。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直属储备粮库及代储库(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自治区粮食局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自治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自治区储备粮陈化、霉变和其它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粮食局调出另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进行账务核查、实物清查,完善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具体办法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粮食储备库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根据招标采购价或收购价加相关费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及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自治区粮食局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按照储备粮总量的20?30%提出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于每年12月底前下达下一年度轮换计划。自治区粮食局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储备粮的轮换以储藏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保证品质、降低费用的原则适时择机轮换。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轮换等经营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时,收购、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
第三十四条 轮换数量较大,轮入轮出同时进行有困难的,可实行架空轮换,架空数量不得超过当年轮换数量的30%,架空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时,采取成本不变,以相同品种新粮与不宜存粮等量兑换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结束,须经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验收后方可拨付轮换费用。
第三十七条 轮换费用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粮食储备库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粮食局要完善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自治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粮食局会同财政厅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粮食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应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动用计划及用途。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自治区财政厅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 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储备粮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自治区粮食局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直属储备库存在不适于储存储备粮的情况,自治区粮食局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储备粮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信贷资金的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审计厅和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隐瞒或包庇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局对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属代储企业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粮食的质量等级、品种等不符合储备粮要求和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造成储备粮陈化、变质和其它严重损失的;
(五)不按时上报储备粮轮换计划或不执行储备粮轮换计划的;
(六)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七)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八)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擅自变更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储备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1]194号)同时废止。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3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制定的具有下列特性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一)在本行政区全部区域内或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二)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
  (四)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执行性。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名称等。
第六条下列组织不能制发规范性文件:
(一)为阶段性任务临时组成的虚设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法律、法规没有授予执法权的组织;
(四)企业及企业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在逻辑结构应当严密、严谨,条理应当清楚,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制定计划应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结合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的需要确定,应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政府领导审议确定。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政府报请立项。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提出计划草案,报政府审定。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法制部门(机构)组织论证后,报人民政府审定,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送审稿。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管领导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二)搜集、整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资料;
(三)论证起草规范性文件中的基本问题。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起草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起草稿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规范性文件起草稿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制定机关。
第十六条涉及经济、文化、科学等专业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应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作为制定文件的重要依据。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抽取或者由相应学会、研究机构、教学机构等推荐。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尤其是涉及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
  成本效益分析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成本、实施的条件、实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衔接。对同一事项或同类事项,作出与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能代替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必须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注明对原文件予以废止。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三条起草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后,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人民政府。
起草部门向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研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五条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的重点是:
  (一)有无必要制定;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相抵触;
  (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四)是否切实可行。
  法制部门(机构)对于无必要制定或条件不够成熟暂缓制定的,可向原起草部门说明;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退回原起草部门;对于需要修改的,应进行修改或指导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缺少第三章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程序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以按相应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印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专家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教学、科研等机构联系,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规范性文件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论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的意见上报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有关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政府按公文运转程序报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四条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
第五章审定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人应作审查报告(意见)说明,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送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有关政府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领导会议集体审议通过。
第六章发布
第三十七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以外的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其他文件形式发布。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公开发行的公报、报纸上刊登,在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报道。
  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30日内在《安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安阳日报》上全文刊载。
第七章解释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 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政府进行汇报,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
  评估和清理工作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期满5年后自行失效。有关单位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之日前6个月内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后继续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6日发布的《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政〔2005〕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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