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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9:23:58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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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决议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6年6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协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公安、市容、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社区内的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尚未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要求。

第五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要求后,及时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各1人,业主代表3人,筹备组组长由业主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原建设单位不存在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属于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的,由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有多家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单位的,由出售公有住房套数最多的单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七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

(三)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工作。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5至15人单数组成,其成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任职。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4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工作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增补。

第九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每期入住后再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十条 除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外,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业主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符合法定条件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逾期未召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

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五条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将所讨论的议题文稿入户送交业主并由业主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资料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加盖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要求召集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名册,并指定专人保管。业主名册应当包括业主的姓名、房号、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

产权发生变更或者联系方式改变的,业主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委员会建立业主名册。

业主名册仅供核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及通知业主参加会议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按时移交的,可由辖区派出所协助移交。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使少数业主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受益业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资料,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分期开发建设的,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管理企业的,后期建设部分不再另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建设单位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三。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建设单位应当将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手续时,应提供物业管理方案,并按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物业管理方案包括: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及其座落位置、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业主临时公约;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设备明细表;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物业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备案表。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出售的物业,其管理用房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和保安人员值班用房、门卫房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基本使用功能。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部位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有过错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确定,并定期调整和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不成的,可以申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约定的收费标准报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因装饰、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清运。

第二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可以每月收取一次,也可以半年收取一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建商品房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时间自领取钥匙时开始计算;未领取的,自建设单位通知交房的最后期限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出售单位空置的物业和业主尚未使用的物业,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出售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三十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属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不满意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投诉,但不得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联名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在解除合同的程序未履行完毕前,不得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其管理区域内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报告后的2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损坏绿化及设施,装饰、装修房屋时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等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搭建建筑(构)物,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随意倾倒生活、建筑垃圾等破坏市容环境和超标排放噪声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行为,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由公安部门查处;在宅院内私自打井等违法行为,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道路上停放、收费及其使用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收费标准参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确定。车主对车辆保管有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载重量超过0.5吨的货车和超过9座的客车不得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因施工等特殊需要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和公共活动场地,不得产生噪声等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三)公共绿地、道路、场地,共用走廊通道;

(四)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其他物业;

(五)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归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记载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新建商品住宅、公用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补交。补交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存储,按幢建帐,按户核算制度。

专项维修资金低于规定数额的30%时,由业主大会按各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续筹。续筹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小修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方案和资金预算,并组织相关业主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高层住宅的电梯、高压水泵日常运行费用和维护费用纳入物业服务费。

首次电梯更新费由建设单位支付,交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未予劝阻、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报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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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通知《中亚(美尼亚)领事条约》正式生效事的函

中国 亚美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通知《中亚(美尼亚)领事条约》正式生效事的函


(领五函[1997]19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办、公安厅、安全局、驻亚美尼亚使馆:
  中亚双方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亚美尼亚首都埃里温互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批准书。该条约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开始生效。此后,请按该条约的规定处理中亚双边领事关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告我司。
  现随函送去《中亚领事条约》文本,请查收。
  附件中:中亚(美尼亚)领事条约。

                            外交部领事司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抄:欧亚司、条法司、礼宾司、行政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
  本着促进、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
  为进一步巩固两国的领事关系,更有效地保护两国及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定义
  本条约中: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委派担任此职务的人;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受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从事领馆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领馆馆员”指领事官员(领馆馆长除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磁盘、领馆登记册及明密电码、卡片及用于保护或保管他们的任何器具;
  (十二)“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登记并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任何船舶,军用船舶除外;
  (十三)“派遣国航空器”指按照派遣国法律登记并有权携带该国识别标志的任何飞行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四)“派遣国国民”指任何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五)“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住在一起并靠其抚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设立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和领事官员的人数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协商后确定。
  三、领馆之设立地点、等级、领区或领事官员人数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之。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其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领馆的一部分,也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任命领馆馆长前,应通过外交或其他适当途径得到接受国对所推荐人的同意。
  如果接受国不同意任命某人作为领馆馆长,无须通知派遣国拒绝的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外交部长递交领事委任书或其他类似的任命领馆馆长的文件。文件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领馆的等级、领区和所在地。
  三、接到领事委任书或其他类似的任命领馆馆长的文件后,接受国应向领馆馆长颁发领事证书。
  四、除本条第五款和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况外,领馆馆长只有在颁发此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后方可执行职务。
  五、颁发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前,接受国可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遇此情况,适用本条约的规定。
  六、领馆馆长一经获准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各主管当局,即令系属暂时性质,亦应如此办理。接受国应确保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其职责并可享受本条约所规定便利。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与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到达或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视情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的职务。
  二、如果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可视情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或不再承认他为领馆馆员。
  三、任何派为领馆成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或如果其已在接受国境内,则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布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员之任命。
  四、遇本条第一、三款所述情况,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第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派遣国有权亲自或通过任何其授权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征得该国同意购置、获得使用、租用或以其他方式拥有:
  (一)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以及领事官员和非接受国国民或非接受国永久居住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住宅;
  (二)用于建造任何领馆馆舍和住宅的地皮;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可对这些领馆馆舍和住宅或地皮进行修缮、整理。
  三、必要时,接受国应适当帮助并协助派遣国实施本条第一、二款所述权利。
  四、本条的任何情况均不得免除派遣国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使用、房屋的设置、构造以及城市规划和区域划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九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与豁免。

  第十条 国旗和国徽
  一、派遣国根据本条规定有权在接受国内使用本国国旗和国徽。
  二、领馆所在之建筑物及其正门上,以及领馆馆长寓邸与在执行公务时乘用之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并揭示国徽。
  三、实施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派遣国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十一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得侵犯
  一、根据本条规定,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当局非经领馆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当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用的部分。遇有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时,如果本款所指人员不公开拒绝,接受国当局可进入领馆馆舍。
  三、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任何入侵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事情。
  四、领馆馆舍及其设备,领馆的财产及交通工具免受接受国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形式的征用。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二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于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领馆馆舍及领馆馆长寓邸之以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为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者,免纳国家、地区或市政税,但提供的特定服务费不在此列。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订立承办契约的人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不适用之。

  第十四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定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的自由。

  第十五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的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讯时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或领事信使,外交或领事邮袋及明密码电信。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应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只能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所用的物品。
  四、领事邮袋不得开拆和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本条第三款所称公文、文件或物品之列之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此项要求,邮袋应退回至原发送地。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文件,文件中应载明其身份及领事邮袋的件数。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事信使不得是接受国国民,也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但其为派遣国国民者不在此限。领事信使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的保护。领事信使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之逮捕或拘留。
  六、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委派特别领事信使。遇此情况本条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之。特别领事信使将其负责携带的领事邮袋送到目的地后,不再享有该款所称之豁免。
  七、领事邮袋可委托停留在准许停泊或降落的港口或机场的船舶船长或民用飞机机长携带。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领馆经与地方主管当局商定可派一领馆成员直接并自由地向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六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十七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接受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权。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领事官员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理人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飞机造成的不幸事故要求赔偿的诉讼。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十八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十九条 特权与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所规定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
  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特权与豁免之放弃概须明示并且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接受国。
  三、领馆成员如就本可享受的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四、放弃民事或行政诉讼中的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也默示放弃;此种放弃必须另行为之。

  第二十条 免除外侨登记和居留证
  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有关外侨登记及居留证的一切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雇用外国劳工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任何有关工作证之义务。
  二、领事官员及领馆工作人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如果不在接受国内从事任何其他有偿职业,应免除本条第一款所称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以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领馆成员雇用之私人服务人员亦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为限: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二)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不享有本条第二款之豁免时,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豁免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第二十三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纳任何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和市政税,下列情况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内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税,但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接受国所课征的遗产税或继承税或财产让与税,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获得的包括资本收益在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税款以及在接受国的商业、金融业投资所征税款;
  (五)对特定服务所征税款;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服务人员在领馆工作所得工资免纳接受国工资所得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关税及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本国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保存、运输及类似的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私人自用品,包括供其到任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消费用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本人直接需用的数量。
  二、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物品,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如果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以外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方可查验。此项查验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遗产
  遇有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在接受国获得的,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的财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领馆成员之家庭成员在接受国境内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继承税。

  第二十六条 个人劳务及捐献的免除
  接受国应准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类如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二十七条 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每个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如领馆成员已在该国境内,则从其开始执行职务时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成员按照本条第一款享受特权与豁免之日起,或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人员之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日期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以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之特权与豁免,以及其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与豁免通常应于该人员离开接受国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纵使发生武装冲突,其特权与豁免也应继续有效至此时为止。本条第二款所称人员,其特权与豁免在其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不再为领馆成员雇用时终止。但如此等人员欲于稍后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与豁免应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关于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其管辖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遇有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应继续享有其特权与豁免至其离开接受国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 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一、所有享受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与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负有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还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于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禁止于领馆馆舍所在之建筑物之一部分设置其他团体或机关之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处用的房舍应与领馆自用房舍分开。遇此情况,按照本条约,上述办事处不得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四、领馆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任何车辆、船舶或飞机对第三者可能造成损害所规定的保险要求。
  五、领馆成员不能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享受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三、私有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四、接受国对上述人员实施管辖时应避免对领馆执行职务造成不应有的障碍。

  第三十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颁发、注销、加注、吊销或延期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向拟赴派遣国的人颁发、延期或注销签证或有关证件。

  第三十三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有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书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七)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八)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三十四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四、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致领馆的信件接受国当局应立即转交该领馆。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六、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并有权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适当的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三十六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三十七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三十八条 帮助航空器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帮助并协助停留在接受国机场的派遣国航空器。
  二、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登访派遣国航空器,同机长和机组人员联系。
  三、领事官员可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请求他们协助其执行有关派遣航空器、机长、机组人员和乘客的一切问题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帮助机长和机组人员
  一、下列行为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范围内,领事官员在其领区内有权:
  (一)调查派遣国航空器发生的任何事情,询问派遣国航空器机长和任何机组人员,检查航空器的文件,接受声明,接受航行及飞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的降落、飞离和停留提供帮助;
  (二)解决机长和机组人员的争端;
  (三)为机长、机组人员安排就医并采取措施使他们返回派遣国;
  (四)接受、起草、延期或证明派遣国法律就派遣国航空器、机组人员、乘客或货物所规定的任何报告或其他证件;
  (五)采取其他措施以执行派遣国有关空中交通的法律规章。
  二、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陪同机长或某一机组人员,向其提供帮助。

  第四十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或在派遣国航空器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上述行动后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机长或机组人员就有关飞行器问题作证,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此种情况。
  三、除非应派遣国领事官员或机长的请求或经其准许,在没有违反有关保障接受国安宁安全的法律规章情况下,接受国司法或其他主管机关不得干预派遣国航空器上的内部事务。
  四、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海关、护照或检疫检查以及应机长的要求或经机长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采取的任何行动。
  本条不得与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的多边条约的权利和义务相抵触。

  第四十一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派遣国航空器,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帮助。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该航空器的机长、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险机构的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对失事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关于船舶的职务
  本条约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在不违反两国都参加的任何有关船舶的国际协定的情况下也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四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可同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中央主管当局,但应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惯例或有关的国际条约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四十四条 领事规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及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之规费及手续费收入及其收据应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四十五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下列情况下领馆成员的职务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领馆成员职务终止;
  (二)接受国撤销其根据本条约第三条颁发的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不再视其为领馆馆员。

  第四十六条 离开接受国
  纵有发生武装冲突的情况,接受国也应向非接受国国民的领馆成员、私人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无论其属何国籍,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以便他们在有关人员终止职务后能尽快准备好离境。包括必要时为他们安排交通工具运送他们或他们在接受国内获得的离境时不被禁止出境的财产。

  第四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保护领馆馆舍和档案及派遣国的利益
  一、遇有两国断绝领事关系时:
  (一)接受国应,甚至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及领馆财产和领馆档案;
  (二)派遣国可委托被接受国所接受的第三国保护其领馆馆舍,所属财产及档案;
  (三)派遣国可委托被接受国所接受的第三国保护本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二、遇有临时或长期关闭领馆的情况,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此外:
  (一)如果派遣国在接受国内没有使馆,而在该国境内设有其他领馆,则该领馆可被委托保护关闭的领馆及其馆内财产和领馆档案,经接受国同意,执行该领馆领区内的领事职务;
  (二)如果派遣国在接受国没有使馆也没有其他领馆,则按本条第一款中的第(二)、(三)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生效和有效期
  一、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有关规定,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埃里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代表                 代表
     杨克容                爱德华·祖洛扬

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合伙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当事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宣传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经济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指导经济合同签约和监督经济合同履行;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和抵押物登记;
(四)为合同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五)调解经济合同纠纷,查处经济合同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有关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委托他人代理签订合同,应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使用国家制发的示范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监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当事人有特殊需求需要自制合同文本的,应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辖区内经济合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经济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从其规定。
当事人提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合法、真实、准确。
第九条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按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违法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予以返还和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资格的;
(四)为他人进行违法活动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帐户的;
(五)无履约能力或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对方当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货物的;
(六)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签订合同的;
(九)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十)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
(十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经济合同的;
(十二)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三)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十四)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封存、扣留货物;
(三)处理扣留的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保存价款;
(四)依法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相应的存款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公安、邮电、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
对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骗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应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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