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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4:36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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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2003〕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事业单位:

曲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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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同级或上级财政投资兴办的,从事各项社会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市、县(市、区)、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逐步推向社会化,减轻财政负担。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宏观控制和监督管理,负责市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现有事业单位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财政投资兴办的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以及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者双重领导的,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管理范围;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设置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不得超过内部机构的30%。

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规格原则规定如下:

(一)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科级确定;

(二)按照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股级确定。

第十三条 合并、分设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及有关文件材料: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机构的依据;

(二)原机构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章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七条 市对事业单位编制实行宏观管理,总量控制。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测算出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控制数,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单位编制年度控制数审批事业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定编标准的低限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省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九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员额总数的75%;

(二)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5%;

(三)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0%。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拨款、定额补助(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

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编制员额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五)国家和省对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变更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凡副处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委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凡副科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行文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人事、财政部门应当以法定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为依据,编制年度增人计划、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人员经费预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机构;

(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职责;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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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是我市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创造性搞好新形势下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现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泸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户藉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其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途径发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
(二)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三)夫妻双方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无用工单位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四)以上三种情形以外的夫妻,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县级设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专户”进行专帐管理,县级财政部门必须按规定将应纳入专户管理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全额及时划拨到专户,专款专用。
乡级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额划入县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分乡镇核算。
第五条按照上年度父母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人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不低于5元、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10元的标准,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补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统筹安排落实的计划生育财政投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上年独生子女领证人数编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册,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应奖励对象和金额,应在第二季度内将奖励专项经费拨付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管理机构收到拨款后应于30日前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现金形式发给应奖励对象,不得作任何抵扣或强制购买保险等。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或其委托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签字领取。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年发放专项奖励金时,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总额、应奖励对象名单、实际发放奖励金人员名单和金额等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改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按时足额划拨、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监督、捡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足额划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按时足额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人员徇私舞弊,虚报、冒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舰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2005年1月l日起施行。主题词: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奖励细则通知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区(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负责所属公园、街道的绿化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驻地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水利、铁路、公路等部门分别负责河道、铁路、公路两侧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第四条绿化城市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届政府的城市绿化目标,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绿化建设及管护任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保护绿地及其设施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鼓励认捐、认养绿地。
第七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具体分类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八条每年的六月为本市植树月。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东川区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东川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绿化建设到2010年实现以下指标: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0%,绿地率不少于35%,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10平方米,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6平方米。
(二)其他县(市)区的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5%,绿地率不少于40%,人均公园绿地10—12平方米。
(三)生产绿地面积不少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新建各类公园绿地不少于公园用地陆地面积的70%。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少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少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少于20%;
(二)附属绿地:在一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2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0%;在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0%,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5%;在二环路以外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30%。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与树木保持相应的距离。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乡土树种与植物多样性相结合,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垂直绿化相结合。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保持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文化,吸收和借鉴国内外优秀造园艺术。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预留10—100米的土地为规划绿地,应当按绿化规划分阶段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公园绿地和附属绿地内乔灌木的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70%。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集绿化建设资金。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正常经费的来源,应当从当年本级政府可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建设资金中安排12—15%。
第十八条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应当每年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养护标准和技术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九条因新建市政设施需要占用绿地,或者因城市绿化需要迁移、拆除市政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施工质量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二条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手续时,应当同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审批手续。未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城市规划,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二环路以内特许的旧城改造项目,因客观条件限制,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不足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异地绿化建设费由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储存,专门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各类公园、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和红线宽度在20米及其以上的道路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道路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公园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验收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绿地。
因需要占用绿地,须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占用公园绿地的,还应当向批准机关交纳绿地占用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应当按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归还时,应当原址原样恢复绿地。
绿地占用费的具体收费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含自然死亡的树木)、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砍伐树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砍伐树木10株及其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移植树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由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予以公示或者公告。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单位和公民,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砍一栽五”的原则和要求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其补植的树木,由负责初审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补植。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城市树木的高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管线主管单位可以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筑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于三日内到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因交通事故、市政设施建设等原因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措施。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移植或修剪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等;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
(八)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绿地遭受水、火、旱、风、病、虫、霜、雪等灾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因城市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业务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办理绿化工程验收手续,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减少绿化用地面积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
(二)达不到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根据违法占用天数、面积补交绿地占用费,其中,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处以应补交绿地占用费五倍的罚款;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处以应补交绿地占用费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期限和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完不成补植任务的,按未补植株数处以每株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以每株二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有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树木死亡的,并处以每株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降低绿化指标、越权审批、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手续或者挪用绿化专项费用的,对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他人遭受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
(三)挪用异地绿化建设费和绿地临时占用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2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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