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 月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称市管河道)。
区、县水利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称区县管河道)。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和供水计划,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对维护河道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水系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航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土地变更的,应当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取水口、排污口、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保障防洪安全的责任书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防洪安全的项目。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
建设单位因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应当交纳清理费用。
第十四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高程必须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渡槽、线路的净空高度,以及穿越河道的管道和在两堤之间埋设管道的深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闸涵、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利用堤顶或者戗台修建公路、铁路的,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堤顶、戗台修建的公路、铁路,应当服从堤防安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十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因整治河道和河道入海口清淤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二十条 河道整治和清淤弃土,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设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30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25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20米;
(四)区县管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10米;
(五)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15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作为河道管理范围。
河道入海口的管理范围,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1500米至4000米。
海河入海口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30米;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20米;
(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15米。
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洪河道,以及区县管河道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河道行洪、排沥、输水、蓄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通行;在雨雪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河道;
(二)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河滩地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七)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放牧、开渠、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窖、挖筑池塘、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进行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在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接受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监督;对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采石、取土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拆毁的,必须报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未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
河道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河道护堤护岸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五条 在海河航行的船只必须限制航速行驶。限制航速的标志,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设立。
汛期内,在河道行驶和停靠的船只必须遵守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或者利用河道、堤防、河滩地、闸桥的,应当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给予适当补偿;对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部门加强监测。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九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设施管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必须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河道排水(含污废水),必须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污口门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污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
在非汛期,因排放污废水造成河道(不含永定新河)水质污染、河道工程设施腐蚀损坏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管行洪河道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管理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不服从河道管理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和机具物品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的行洪河道是指:海河(三岔河口至入海口)、永定新河、独流减河、蓟运河、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潮白新河、北运河(三岔河口以上)、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北京排污河、永定河、金钟河(孙庄子以下)、新开河(耳闸以下)、大清河、子牙河(与北运河交汇口以上)、子牙新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根据《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下列车辆应当向本市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领有牌照(含临时牌照、试车牌照、专用牌照等)或未领取牌照但已上路行驶的各型机动车辆、挂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
(二)城市公共汽车;
(三)上路行驶的专用机械类车;
(四)在本市使用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市外车辆;
(五)公安、司法部门除按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六)驻市内的国际组织或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市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的车辆(含客货两用车),除缴纳公路养路费外,还应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但下列车辆不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一)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
(二)二类底盘车;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车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的车辆,包括租赁车辆、旅游客运车辆、外地调驻我市参加客运的车辆、城市公共汽车,除缴纳公路养路费外,还应按规定向本市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按核定的征费吨位及每月每吨征费标准实行费额征收或按核定的每月每车征费额标准实行定额征收。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190元/月吨;
(二)货车:160元/月吨;
(三)小型出租汽车(含10人座以下的小型营运车):400元/月车;
(四)三轮摩托车:12元/月车;
(五)二轮摩托车:10元/月车;
(六)拖拉机:80元/月吨。
公路客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20座(含20座)以下的客车:65元/月座;
(二)21座(含21座)以上的客车:52元/月座;
公路货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货车:25元/月吨。
第八条 车辆的征费吨位,按交通部《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和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没有列入《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车型,由市征稽机构的车辆鉴定部门查验实际车型后,按照《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核定原则,参照《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同类车型或相似车型确定其征费吨位,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九条 特殊车型的征费吨位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半挂牵引车按其整车整备质量减半计算;
(二)大型平板车征费吨位在20吨以下(含20吨)的部分按全额计算,20吨以上部分减半计算;
(三)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专用机械类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整备质量减半计算;
(四)其他特殊车型的征费吨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各型车辆,凡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
第十一条 公路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以按日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征费吨位在20吨以上(含20吨)的吊车、40吨以上(含40吨)挂车和专用机械类车;
(二)报停、停征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车辆;
(三)报停、停征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并经征稽机构核准的车辆;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不足1个月并经征稽机构核准的减征、免征车辆;
(五)新购置或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不足1个月的车辆。
第十二条 客运附加费按月计征,临时从事客运不足1个月的非客运车辆和报停后的客运车辆在复驶当月按日计征,次月按月计征。客运车辆所有者应从参加客运之日起5日内持客运管理部门的正式营运手续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起征手续;退出客运经营的,车主应持客运管理部门的正式证明材料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客运附加费手续。
第十三条 对驻、行我市的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我市征收标准计征。
第十四条 购置、使用、维护资金由财政全额拨付且具有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车辆、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非经营性且装有不可拆卸专用设施的专门用途车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
(一)由财政全额拨款购买、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和市级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机关,市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民主党派,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5人座以下(含5人座)自用乘用车辆;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市的挂有专用号牌的自用乘用车辆;
(三)国家预算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核定编制内并挂“警”字车辆牌照的11人座以下(不含11人座)警车、囚车、消防车(含企业自用消防车);
(五)防汛部门定编的防汛指挥车;环保部门定编的环境监测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定编的战备专用通信车;
(六)医疗卫生机构定编专用,持有救护专用车使用证、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市民政部门下属殡仪馆的非经营性殡葬车;
(七)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紧急疏运任务并有相关证明材料的车辆,按日免征抢险救灾、疏运期间的公路养路费;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九)设有专用设施的市政、环卫部门的专用车辆;
(十)非经营性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设有专用设施的养护专用车(不包括从事公路和市区道路修建的非养护部门的施工车辆);
(十一)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承担荣誉军人、残疾人和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等公益性义务的城市公共汽车;
(十二)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六条 下列车辆按征收标准费额减征公路养路费:
(一)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区县(自治县、市)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和市级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机关,市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民主党派,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的6人座以上(含6人座)自用车辆按50%的比例计征;
(二)大专院校、中专、党校、干校、技校非营运车辆按50%的比例计征;
(三)公安、司法部门核定编制内并挂“警”字车辆牌照的11人座以上(含11人座)警车、囚车按50%的比例计征;
(四)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非经营性单位的非营运自用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五)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的车辆在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千米以上,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上行驶的,经征稽机构审核,确定具体减征车辆后,按下列比例减征养路费:单线里程在20—29千米的,减征20%至30%;30—39千米的,减征30%至40%;40—49千米的减征40%至60%;50千米以上的,减征60%。但非修建、管理、养护单位的车辆行驶上述道路的,应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七条 需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的单位,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手续到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手续,经市征稽机构批准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未经征稽机构批准免征、减征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的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到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年度审核手续。未经征稽机构批准的,从次年起取消其车辆的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资格;批准免征的,每季度末5日内领取下一季度的免征标志。当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在当月内有效。
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不发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九条 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车辆所有者,可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具体办法、标准按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包干缴纳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养路费起征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置的新车,车辆所有者从购车之日,即购车发票载明的时间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其中赠予的新车,受赠方从赠予合同生效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在此之前需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一并缴纳;调拨分配的新车,接收方从分配凭证载明的分配时间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在此之前需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一并缴纳;
(二)司法拍卖所得的车辆,拍得方从拍得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
(三)其他车辆的起征时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入户后15日内,车辆所有者应持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发票及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辆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住址所在地(以下简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如实申报填写《新车养路费入户登记表》,办理正式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正式公路养路费缴讫标志。
本市车辆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入户后,车辆所有者未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到本市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登记、缴费手续而在市外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补办公路养路费登记、缴费手续,并自入户之日起全额缴纳应缴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遗失、损毁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车辆所有者应立即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补办,经征稽机构审核无误后出具遗失补办证明交车辆所有者。
第二十三条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需要报停的,车辆所有者应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书面申请报停,经征稽机构审查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报停时间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每年累计不超过3个月。
报停停驶期间车辆复驶的,车辆所有者应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征稽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行驶公路,并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四条 车辆被盗和被依法扣押、封存,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车辆无法使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事发之日起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书面申报停征公路养路费,经征稽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报废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报废后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车辆报废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公路养路费户籍的注销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公路养路费。
上述车辆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报废手续,按应征车辆处理,车辆所有者应继续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转籍的,车辆所有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转籍材料在15日内到原车籍所在地(转出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转出手续,在缴清公路养路费后,由转出地征稽机构签发《车辆公路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凭转出地征稽机构签发《车辆公路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转籍材料在15日内到现车籍所在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转籍入户手续,并衔接缴纳公路养路费。
车辆改装、换发牌照的,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机动车号牌、吨位及标准计征。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改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次月起改征公路养路费。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改征手续造成征稽机构重复征收或多征公路养路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漏缴、少缴公路养路费的,应补缴应缴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变更过户的,原车辆所有者和现车辆所有者均应在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过户材料、证件到原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过户手续,缴清公路养路费,并衔接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市外车辆在本市使用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车辆所有者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主动向本市征稽机构提出调驻本市申请,由征稽机构审核并办理相关调驻手续后,从车辆调驻本市第三个月起在本市征稽机构按本市征收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车辆在市外使用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车辆所有者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主动向本市征稽机构申报,由征稽机构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调驻手续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所有者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办理车辆调驻市外手续后,其车辆仍继续在本市驻地使用的,应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应缴公路养路费,由此而造成征稽机构重复征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
车辆所有者未办理车辆调驻手续,造成征稽机构间重复征收或多征公路养路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车辆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时,应先向征稽机构申请公路养路费审验。征稽机构在审核车辆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后,出具公路养路费审验证明交车辆所有者。
第二十九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公路养路费有关手续时,征稽机构应将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车辆所有者。
第三十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条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每月应缴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分段计算法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滞纳金=逾期未缴费累计总天数×月应缴公路养路费额×0.5‰。
逾期未缴费累计总天数的计算方式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除轮式拖拉机外,其他类型的机动车辆不得挂农机牌照并以拖拉机征收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按拖拉机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按规定全额补缴公路养路费。
本《办法》所指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应当运用计算机技术每月定期向交通征稽机构提供与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所需的公安登记车辆数据,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交通征稽机构查询与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所需的公安登记车辆数据时,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当地交通征稽部门的公路养路费征稽工作,协力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为交通规费征稽创造必要的环境。对故意妨碍国家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依法惩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有关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