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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37:26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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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的通知


龙政综〔2004〕1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办[2004]2号)和全省小煤矿安全整治紧急会议精神,认真吸取新罗区雁石镇“4.14”特大矿难事故教训,切实做好小煤矿整治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各类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对象和整治标准
1、彻底关闭辖区内所有的无证非法小煤矿。包括:(1)“四个一律关闭”矿井。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即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不全的小煤矿以及高硫高灰煤炭的小煤矿。(2)历年废弃的矿井。(3)违反规定越级审批的各类基建井、探(井)硐。(4)合法矿井经安全程度评估安全条件差并经整改仍未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拒不整改的矿井。(5)严重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各类小煤矿。
无证非法小煤矿必须严格按照“六条标准”实施关闭:(1)煤炭管理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煤炭、国土资源、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生产建设技术和地质资料上缴煤炭管理部门。(3)民用爆破物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清理收缴。(4)矿井井口炸毁,填实或砌封(砌厚不小于30厘米);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煤台、工棚要全部推毁;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不留作业工人。(5)填报有关煤井关闭认定表。(6)在报纸上发布关闭公告。
2、四证俱全的合法煤矿(指地方国有小煤矿和合法乡镇煤矿)经整顿后全部应达到安全程度评估B级以上标准。
3、联合改造矿井必须严格按照闽经贸煤炭[2002]351号文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实施。联合改造矿井设计方案经省经贸委、煤行办审批准予施工的煤矿,必须履行规定的开工报告手续,经县(市、区)煤行办对矿井进行开工安全检查合格后,严格按设计程序施工,但一律不得采煤。其他未经设计审批的煤井要按“四个一律关闭”的要求和标准实施关闭。
  二、建立健全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
  (一)建立健全规范的各类小煤矿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1、各县(市、区)产煤乡镇应将所关闭的非法煤井逐个登记,将井名、地点、标高、业主、开拓方式、开办时间、关闭或再关闭日期、供电来源、巡查责任人等资料制成表格,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核对、核实、签字盖章后,汇总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并抄送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
  2、持证合法生产煤矿和“联合改造设计”经省审批施工的煤矿的有关图纸资料(含安全评估等级和井口数),由各县(市、区)煤行办逐个登记填表,汇总上报市煤行办存档,并抄送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
  3、所有持证合法煤矿应向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矿管办)、煤行办提交真实的五图。即矿区地质地形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地质储量图。
  持证合法煤矿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县(市、区)煤行办报送上月实际产量和掘进进度,有关部门按实际产量和进度审批火工品和准运证,不报者停供火工品和准运证。
  (二)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汇报、督查制度
  各重点产煤乡(镇)都要建立一支专业巡查队伍,县(市、区)要组建一支矿山专项整治联合执法队,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1、对“四个一律关闭”的非法煤井,乡(镇)要确定巡查责任人,对已上报关闭的煤井每周巡查一次。巡查人员应将巡查情况书面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每旬一次上报县级政府,县级政府每半月一次上报市级政府。乡(镇)上报日期定为每月1日、11日、21日,县级上报日期定为当月16日、次月1日。对不报或逾期不报者,要追究其责任。
  在巡查中发现非法开采现象,巡查责任人应协助查清非法开采者,并立即报告乡(镇)政府,乡(镇)应在第二天前报告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县级政府,县级政府应责成县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按标准再次实行关闭。同时,由县经贸、供电部门调查非法供电问题;县公安部门调查火工来源、及时依法立案侦查非法开采行为;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调查准运证转供问题。
  乡(镇)政府每旬要组织人员对辖区内关闭矿井进行督查,防止巡查责任人虚报情况。县(市、区)政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督查,市政府每二个月至少组织一次督查。市、县二级还应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组织开展明查暗访工作。
  2、对已审批进入联合改造设计施工的煤井,县(市、区)煤行办要加强日常监管,严格按设计施工,一律不得采煤,并指派专人每半月对该矿井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规,要立刻责令停止施工进行整顿,并报有关部门停止供应电力和火工品三个月。整顿后重犯者,报请县级政府按“四个一律关闭”矿井处理。县(市、区)煤行办要将巡查情况每半月一次上报市煤行办,市煤行办每二个月组织开展一次督查。
  (三)继续落实“五不准”制度
  为从源头上杜绝关闭矿井“回潮”现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做到“五不准”:不准为非法煤炭提供运输;不准购销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不准提供准运证(煤票);不准向非法煤矿供电,其他单位不得转供电;不准为非法煤矿开设帐户和提供贷款;不准向非法煤矿提供火工产品。
  (四)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举报奖励制度
  从5月8日起,市政府在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设在市煤行办)设立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举报电话:0597-2291472,举报信箱:龙岩市九一路西宫巷16号,龙岩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邮编:364000。各县(市、区)相应建立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欢迎社会各界以信函或电话等方式踊跃举报煤矿无证非法开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等违法违纪行为。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的举报案件,实行登记建档,跟综管理,并按管辖权限转产煤县(市、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时查处、反馈。对情况特殊、案情特别重大的举报案件,市里组织有关部门直接查处,经查实后,由市财政给予举报人1000-3000元的奖励。各产煤县(市、区)接到的举报案件,由县(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查处,经查实后,由所在县(市、区)财政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金(奖励标准由县级政府制定)。各产煤县(市、区)应定期向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各类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县(市、区)的举报查处情况进行督查,督查情况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市、县两级在查处各类举报案件中,严格执行为举报人保密的规定。
  (五)建立职责明确、查处有力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市政府对全市小煤矿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对各产煤县(市、区)开展小煤矿整治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查和验收。
  各产煤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小煤矿整治工作,保证小煤矿整治所必须的人、财、物。乡(镇)政府负责关闭小煤矿的巡查、监管,并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关闭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无证非法煤矿(含未经批准联合改造的煤井)的关闭整治和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证非法开采行为。煤行办负责对持证合法开采煤矿和联合改造煤矿及煤炭准运证发放情况进行监管,并具体制定火工品和煤炭准运证供应的管理办法。经贸、电力部门负责对煤矿供电情况进行整治和监管。公安部门负责对煤矿火工品供应进行审批、指导,督促涉爆单位制定和落实各项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辖内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非法开采及涉爆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及时立案查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持证合法煤矿的安全程度进行评估,对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及联合改造煤矿的“三同时”进行监管和审批,对煤矿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处理。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股非法煤井开采的案件以及整治和监管方面的失职、渎职案件。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03]375号)和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认真开展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实行行政责任追究,严肃查处有关人员。
  (六)建立健全打击非法开采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有关规定,向无证非法小煤矿提供煤票、电力、火工品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证矿井非法转供煤票、电力、火工品等行为,一经查实,除追究当事人的有关责任外,对该矿停止供电、供火工品三个月以上,并对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小煤矿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岩公通[2003]96号),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小煤矿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对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规划矿区采矿、已责令关闭又擅自开采等行为,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捕涉嫌非法采矿罪的案件,要及时审查作出决定,对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案件要提前介入,及时指导收集违法犯罪证据和提起公诉。同时要严厉查处关闭整顿小煤矿中暴露的腐败问题,加大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查处力度。凡因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扰或影响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造成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要及时从严查处。人民法院对涉嫌非法采矿、暴力阻碍、抗拒关闭整顿小煤矿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两个基本”的原则,从重从快审理。要选择一些影响大、性质较严重的案件到矿区较集中的乡(镇)公开宣判,震慑犯罪。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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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的管理,保障地铁正常的运行秩序,保护地铁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运行需要的一切设备及其配套的所有建(构)筑物。
  本规定所称的地铁安全保护区是指地铁工程结构周边外侧5米、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水沟外侧3米、高架线路及车辆段建设范围外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地铁安全控制区是指地铁车站隧道构筑物、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外侧30米以及地铁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征地红线范围外侧2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地铁运营和地铁设施保护的管理。
  凡进入地铁车站、搭乘地铁和在地铁安全、保护控制区域内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的运营和设施保护。
  本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乘务管理





  第五条 地铁总公司应安全、准时地运送乘客,向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乘客搭乘地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照章购票,进、出站出示车票,并接受地铁站务人员的查验;
  (二)经检票后有序地进入站台,在安全线内候车,车停稳后按先下后上的顺序登车;
  (三)车到终点后,全部下车,不得在车厢内逗留;
  (四)每位乘客可携带重量30公斤、长度1.6米、体积0.1立方米以下的物品乘车。超过以下重量、长度、体积之一的物品,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七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进站乘车:
  (一)禽畜、宠物等影响列车卫生的物品;
  (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三)影响乘客人身安全的农具、锐利物品以及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持有有效证件并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军务、警务和海关等特种人员可照章携带。


  第八条 衣履不整者、酗酒后无人陪同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进入车站乘车。


  第九条 乘客搭乘地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车票;
  (二)在车站及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三)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张贴、涂写、娱乐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追逐、打闹和在车站内无故滞留;
  (五)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物品;
  (六)在车站或列车内滋事斗殴。


  第十条 凡需在地铁车站内进行商业活动以及利用地铁车站、出入口、列车等从事广告宣传或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与地铁总公司签订场地、设施使用协议。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地铁总公司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地铁运营设施,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完好、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二条 地铁站务人员应协助公安人员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在车站或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影响乘客安全乘车和顺利出入车站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三条 电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地铁用电、用水的正常供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地铁列车的运行。
  列车在正常运行中,乘客不得按压、扭动贴有明显标志的任何安全装置。


  第十五条 列车在运行途中因技术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地铁站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第十六条 如在车站或列车内发生火警、毒气泄漏等紧急情况,乘客应迅速报警,进行自救,听从指挥尽快疏散和撤离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如在地铁车站、列车、隧道、地面轨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地铁站务人员与地铁公安人员应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迅速恢复列车运行。人员伤亡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地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毁地铁通讯、信号设施及其它设施;
  (二)占用地铁专用通讯频率;
  (三)损毁、移动、涂污地铁车站和列车内的导向牌、标识、示意图、时间表、价目表、广告灯箱、墙壁、地板等设施、装置和装饰;
  (四)向地铁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及其它行车设备、通讯线路、变电站、通风亭投掷物品;
  (五)破坏、盗窃、盗用地铁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地铁设施安全;
  (六)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周围5米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物品;2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收集站或三类以下(含三类)的厕所;30米范围内排放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气体、液体以及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烟尘、粉尘、污水、固体废弃物;
  (七)在地铁出入口、风亭上涂抹、刻划、乱贴乱挂或擅自搭挂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
  (八)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九)在地铁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视线的树木;
  (十)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造、拆除建筑物及构筑物,从事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钻探作业,铺设管道,增加载荷量或减少载荷量等活动;
  (十一)在地铁安全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等影响地铁路基稳定或危害地铁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十二)其它危及地铁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确需在地铁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征得地铁总公司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对地铁设施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广州地铁建设监理总部选择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和监控:
  (一)从事挖掘、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降水)和钻探作业;
  (二)大面积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增加载荷量的其它活动,或大面积取土以及从事减少载荷量的其它活动;
  (三)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地铁路基的地下坑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如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的,须事先向地铁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凡损坏地铁设施的,要及时向地铁总公司报告,同时积极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票乘车或越段乘车的,由地铁总公司根据运营管理规定进行补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票务、乘务、安全、设施保护等条款的,地铁总公司有权制止其行为,要求责任人限期修复所损坏的设施,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卫生、商贸、城市建设管理等条款,扰乱地铁正常运行秩序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城监支队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或立案移送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扰乱正常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铁站务管理人员和其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乘客对地铁站务管理人员和其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监督和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铁总公司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28日起施行。

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7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


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转移、接受(含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下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常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所辖区环保部门协助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所辖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集中控制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

第七条 市、所辖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转移和接受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置、贮存或利用危险废物;不处置、不贮存也不利用,以及处置、贮存或利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未达到限期改正要求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责令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收到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将通知书中指定的危险废物在本单位内择地或设库暂存,原交由外单位代为处置、利用或贮存的必须立即终止。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指定的危险废物全部交由指定的代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处置费及其包装、运输、装卸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执行单位承担。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凭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向市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实施转移活动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事先向市环保部门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实施转移活动时必须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同时将复印件报送所在地环保部门。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其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必须经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可实施转移活动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同时将预期到达的时间报告接受地省辖市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托运人、承运人在实施危险废物转移活动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必须具有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经营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验收核实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交由运输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及其它内容是否与转移联单一致;

(二)采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容器、包装物和有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运输工具;

(三)运输途中采取防扬散、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接受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入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台帐,主要内容包括所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运输、贮存以及处理处置方面的工艺参数和设备运行情况;污染事故及其处理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建立档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含年审)手续,并逐季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所收集、贮存、处置的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接受危险废物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填写、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前,应当核实是否与转移联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不一致的,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二十三条 根据环保部门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代处置单位及负责包装、运输等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制订包括费用预算在内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批准。

代处置单位及负责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报告实施结果。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其他有效隔离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危险废物接受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留)物、渗滤液体及废水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得任意倾倒、堆放和排入外环境。

经批准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接受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妥善安排该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转作他用或没有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或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 是指将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以及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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