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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9:55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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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登记注册,若干经营者集中进行生产性物质资料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机动车辆、机电产品、金属、化工、煤炭、木材、成品油、建筑材料或产品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兴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进入市场从事生产资料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场规划。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促进生产的原则。
第八条 纳入规划的市场建设用地和服务于市场的设施,应当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和损坏公用设施。

第三章 市场登记注册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条例申请开办市场,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开办市场。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相应的设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资料经营范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四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市场服务机构是指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服务,从事市场的物业经营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的市场相适应的资金,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开业前应当设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机构,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核验经营者的经营证件,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办理入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照规定设立市场标志牌和场界牌;
(二)提供经营设施和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各项制度;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注册地点;
(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场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五章 市场准入和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证件。
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串通定价或哄抬物价;
(三)销售商品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四)欺骗性宣传和作虚假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调解经济纠纷;
(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开办市场和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文明管理。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擅自收费。对违法的收费和非法摊派的费用,市场服务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扣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注销登记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该设立而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
(二)允许无营业执照、无经营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因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行政执法机关扣缴《市场登记证》、责令停业整顿,给市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服务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场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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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劳社规〔200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深圳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市政府《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办法,但按计划接收市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人,按调工办理;对未就业、无工作关系,但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的技术技能人员迁户核准条件或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迁户审批条件的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第六条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部门)依照市、区劳动管理事权划分原则分别办理我市招调员工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企业立户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立户:

(一)上一年度纳税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三)经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四)我市重大建设项目或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未达到立户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需引进持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以及企业生产急需的其他特殊人才的,可由就业服务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代理引进。



第三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九条 拟招调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当年公布的《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中对学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已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五)所从事的职业或所学专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六)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满半年以上;

(七)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八)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九)身体健康。

已婚的拟招调人员,其配偶须为非失业人员并同时符合前款第(一)、(二)、(三)、(七)、(八)、(九)项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拟招调人员、第十一条第(六)项以及第(十六)项至第(十九)项规定的拟招调人员不受本条第一款第(四)、(六)项规定的限制,第十一条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拟招调人员不受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的;

(三)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四)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

(五)具有发明专利,获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本市企业的;

(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七)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

(八)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

(九)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十)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负责)人;

(十一)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

(十二)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人民币以上;

(十三)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十四)随军家属。

前款第(一)项至第(九)项属技术技能招调入户条件,第(十)项至第(十三)项属投资纳税招调入户条件,第(十四)项属政策性招调入户条件。

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一)持有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参加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考务并监管的劳动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统考且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参加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获得两个工种模块中级以上合格证书的;

(六)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技术工人交流而引进的;

(七)持有非我市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鉴定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合格的;

(八)持有高级技工学校学历和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校毕业生(持双证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

(九)在本市区级劳动部门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竞赛方案并按方案规定可享受招调员工优惠政策的深圳市各行业和各企业组织举办各类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十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不含应届毕业生);

(十二)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专学历,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

(十三)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十四)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由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本企业员工;

(十五)参加我市技能水平测试合格的;

(十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出资时间1年以上的投资者,或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任期一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七)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八)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九)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前款第(一)项至第(十五)项属技术技能招调入户条件,第(十六)项至第(十九)项属投资纳税招调入户条件。

第一款第(十六)项至第(十九)项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策性夫妻分居拟招调人员,优先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资者的配偶;

(七)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条件之一的人员;

(八)其他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可以由代理机构代理办理个人招调手续:

(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紧缺急需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深圳市高等职业技术院校、高级技工学校毕业并同时取得我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在市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授予“深圳市技术能手”称号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主办行业部门授予“深圳市**行业技术能手”称号的;

(四)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六)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七)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负责)人;

(八)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

(九)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人民币以上;

(十)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属技术技能招调入户条件,第(七)项至第(十)项属投资纳税招调入户条件。

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第十四条 以招工方式办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属已婚的,其配偶年龄可相应放宽):

(一)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属于紧缺急需的高级工,其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属于紧缺急需的技师、高级技师,其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五条 以调工方式办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属已婚的,其配偶年龄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8周岁;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五)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六)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七)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八)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项至第(十三)项投资纳税调工入户核准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纳税额超过第十条第(十)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九)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九)项审批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其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十)以夫妻分居条件调入的,拟调入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六条 拟招调人员现已在我市工作的,在扣除其本人在我市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积年限后,其招调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招调,但符合审批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招工、调工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属超龄调工的,还需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在办理招工时,属于农业户口的,可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已婚的,其配偶不受户籍类别的限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拟招调人员;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四)、(七)、(八)、(九)、(十)项条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条件中两个工种模块均为高级合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四)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条件中紧缺急需工种的拟招调人员。



第四章 计划指标审批原则



第十八条 审批计划指标采用综合评价企业规模、纳税及综合考核拟招调人员技术技能水平、学历、在我市工作累计缴纳工伤保险时间等个人条件,实行择优下达的办法。

第十九条 对积极安置随军家属或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进行指标奖励。

第二十条 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招调员工指标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指标倾斜;对政府鼓励发展的支柱型产业给予指标扶持。

第二十一条 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确保大企业及时招调所需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可优先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子女原则上随母迁入,但下列人员在办理招调工时,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迁入,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子女入户指标: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拟招调人员;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四)、(七)、(八)、(九)、(十)项条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条件中两个工种模块均为高级合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条件中的拟招调人员;

(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条件中的拟招调人员。



第五章 企业考评和技能水平测试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属市政府公布的产业导向目录中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参加考评前在本企业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其所从事的职业工种,若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工种范围,有能力组织考评的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在企业内张榜公示。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企业工作的大专毕业生或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参加考评前在本企业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其所从事的职业工种,若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工种范围,有能力组织考评的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在企业内张榜公示。

(一)政府公布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

(二)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三)政府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企业;

(四)政府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二十七条 对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量较大,但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工种,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相当于中级工的水平组织技能水平测试。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考评和测试的成绩合格的,其成绩在两年内可用于办理招调入户手续。



第六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员工的有关材料,由单位经办人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的;

(二)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招调员工材料的;

(三)在企业组织考评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行贿、受贿或索贿的;

(五)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综合水平测试、技能水平测试或企业组织考评的;

(三)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年度《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并在支柱产业和优势传统产业中确定紧缺急需职业工种和等级。

第三十六条 其他用人单位招调员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局2008年2月15日发布的《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深劳社规〔2008〕1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天然橡胶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天然橡胶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15日颁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保护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天然橡胶是国家统一管理的重要物资,本省是我国天然橡胶的主要生产基地。为保护天然橡胶资源,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保障生产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橡胶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橡胶的保护管理是指对天然橡胶资源及橡胶树的种植、培育、采割等生产秩序的保护和对天然橡胶产品的交售、收购、加工、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天然橡胶产品包括原产品和初产品。原产品是指橡胶树直接产出的胶乳、胶线和凝胶块;初产品是指对原产品进行加工制成的各种干胶和浓缩胶乳。
第三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的橡胶园,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农业厅是全省地方国营农场、集体、个体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农垦总局是全省农垦国营农场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县热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地方国营农场、集体、个体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组织实施本条例的职责,应采取措施,加强天然橡胶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省各族人民有义务遵守本条例,有权监督和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天然橡胶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生产保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领导植胶地区乡(镇)与邻近的国营农场建立保胶护林联防组织,负责本地区天然橡胶保护工作。
第八条 禁止盗伐橡胶园林木,偷割、抢割橡胶树,偷窃、抢夺天然橡胶原产品和毁坏生产设施。
禁止在科学实验橡胶园、未开割的幼龄橡胶园和橡胶苗圃地内放牧。
未经许可,不得在橡胶园内采石、采土、盖房等。
第九条 橡胶园生产经营者应做好灾害的预防工作。发生大的灾害时,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条 橡胶园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割胶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禁止破坏性、掠夺性割胶。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橡胶园。
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确需占用或征用橡胶园的,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橡胶园的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阻碍、破坏正常生产;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园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三条 农垦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农场加工厂收集加工。
第十四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市、县橡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交售凭证,划定加工厂的收购范围和数量。生产经营者凭证交售,加工厂凭证收购加工。
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不便集中加工的,可自行加工,也可交附近国营农场加工厂加工。
第十五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需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的,由市、县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加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报省农业厅备案。
农垦国营农场需设立加工厂的,报省农垦总局审批。
设备、技术达不到加工工艺要求的,不得批准设厂。
原已设立的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须重新申报审批。不符合设厂条件的,应予撤销。
经批准设立的加工厂,其产品质量达不到部颁标准的,责令整顿,期满一年仍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其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垦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初产品,由省农垦总局指定专营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初产品,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指定专营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第十七条 凡未经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天然橡胶原产品和初产品。
第十八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产品的收购价格,由省物价部门确定。收购单位要保证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交售单位或个人应保证产品质量,不得掺杂使假。
第十九条 本省橡胶工业制品厂需要天然橡胶产品为原料的,须报省、市、县计划部门审批,按计划调拨供应;农垦单位的,须报省农垦总局审批。
第二十条 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凭出省准运证,按省人民政府指定口岸外运。
农垦国营农场的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由省农垦总局审批,并出具出省准运证。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的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由省农业厅出具出省准运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毁坏橡胶树苗和橡胶园防护林苗木或盗伐橡胶树及防护林木的;
(二)偷割、抢割橡胶树或偷窃、抢夺天然橡胶产品和生产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他人橡胶树及生产设施的;
(四)在橡胶园内进行采石、采土、放牧等活动致使胶园林木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乘灾偷窃、哄抢、毁坏胶园林木的;
(六)违反橡胶园防火规定,引起橡胶园火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赃物和非法所得,并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购或故意压级压价收购天然橡胶产品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的;
(三)倒卖天然橡胶产品的;
(四)偷运天然橡胶产品出省的;
(五)为倒卖天然橡胶产品提供帐户、资金、公章、发票或运输工具的;
(六)伪造或倒卖天然橡胶产品计划供应批件、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出省准运证等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收购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收购天然橡胶产品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部门执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属华侨农场、林业、厂矿、司法、部队、热作两院等所属天然橡胶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农垦国营农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橡胶树及其防护林木的损害鉴定、赔偿标准和天然橡胶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由省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合资经营的天然橡胶生产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产品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自行废止。



199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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