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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48:09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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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8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含养路费附加费,下同)征稽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我省公路交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个人收征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市、县(市)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手扶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由各市、县(市)公路主管部门按手扶拖拉机征收标准征收,并按照“收支两条线、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县(市)以下支线公路、市郊公路和公路汽车渡口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实施细则及时向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或办理免征手续。各级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行使征费稽查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行政规章和措施,协调理顺各方面的关系。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健全征稽机构,按征稽工作业务和岗位设置需要,配备征稽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切实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省有关征费政策、法规、规章,认真贯彻“应征不漏”的原则,确保各项征费任务的完成;
(二)按章征费,加强费源(车辆)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报停)车辆及其牌证管理、征稽票证管理、费款存储和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靠在停车场、车站、码头、作业场地、车辆通行费收费站、风景游览区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对有车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使用情况、报停车辆存放地点、车辆营运帐目和有关缴纳养路费的财务帐册进行稽查;

(四)根据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需要,加强源头管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上路巡回检查;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车单位、个人和车辆驾驶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六)与公安、农机、石油和军队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和掌握车辆新增、报废、异动、供油等情况,组织人员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稽队伍建设、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各级公安、农机、石油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提供车辆和驾驶员等有关档案和统计资料,在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异动、转籍、过户、改型、报废、车辆年审年检以及供油时,应同时查验养路费缴、免凭证或征稽机构签发的免费不发证车
辆的证明,以及新增车辆养路费注册入户证明,凡没有养路费缴、免凭证或证明的应令其到征稽机构办理补交养路费后,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征稽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费稽查管理工作的需要,适当配
备必要的保安防范器械,逐步完善车辆、通讯、勘察取证装备设施。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凡领有行车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学习牌证和专用牌证等)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含炮台车)、拖带的平板车、胶轮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摩托车(二轮、侧三轮、轻骑),以及领有牌证、
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港、澳、台地区在内地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籍机动车辆。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经费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的小轿车、小吉普车、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明显专用标志的下列特种车、专用车。
1.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装运垃圾车、粪便车、洒水车和城建部门的路灯修理专用工程车;
2.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部门所属的专业医院、中心医院、救护站、防疫站的专用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定编内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设有专用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和森林专用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7.港航监理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城市市政养护管理部门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的专用车辆,公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公路工程指挥车,路政管理车,养路费稽查车。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车力。
(八)经征稽机构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林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积材车。
本条所列第(二)、(三)、(五)、(七)、(八)项规定暂定免费车辆的单位应到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免征注册登记,其余各项规定免费车辆的单位均应按规定及时到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手续,领取免缴证;省级机关直接到省级征稽机构办理免征手续。免费车辆改变使
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均应交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免征单位自用的各类货车、客货两用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座)的各型客车减半征收养路费(不含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二)乡镇医疗卫生院和企事业单位自办医院的既用于救护又用于本院医务的救护车减半征收养路费。
(三)农场、林场、矿山、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不包括20公里)30公里以下的,根据其单位车辆跨行公路的情况减征20%的养路费;30公里以上(不含30公里)40公里以下的,减征30%;40公里以上
(不含40公里)50公里以下的,减征40%;50公里以上(不含50公里)的减征50%。
(四)跨行公路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旅游车)其跨行公路里程十公里以内的(含十公里)按全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含二十公里)的按全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费额计征。
以上各条计算养路费结果“元”以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省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标准: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省、市、县级交通部门专业汽车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报表所列营运总额,或以征稽机构查实的营运收入总额)的
15%计征养路费。统交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应同时向当地征稽机构报送,对不按时向征稽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发现少报、瞒报营运收入的单位,以及不具备统交条件的单位(含实行承包租赁后难以掌握实际营运收入的),征稽机构有权取消其统交资格,并停发统交证,改按
相应的费额标准全额计征养路费;
(二)费额标准:除核定按费率标准计征车辆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正三轮、侧三轮和轻骑,手扶拖拉机按辆)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领有临时牌照的车辆按核定的有效期天数计征,领有试车牌照的车辆由征缴双方根据生产任务、试车
计划及试车总吨位等情况签订包缴协议征收,领有学习牌证和专用牌证的车辆按月计征。对核定实行统交的专业运输企业内非营运车辆按费额标准计征。
本省各类应征车辆养路费(含附加费)具体计征标准附后。
省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和应征车辆增长情况,结合公路运价,养护成本及物价指数的变化等因素对养路费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省物价、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备案:
(三)养路费征收吨位的核定:
1.货车按行驶证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无核定载重吨位或核定吨位与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相差半吨以上的应按底盘的载重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养路费,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额人数每十人折合一吨位计征;
2.双排座客货两用汽车按行驶证核定的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不含驾驶员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
3.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4.方向盘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按二十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不足十马力按十马力折合半吨计征);
5.对大型平板汽车(含集装箱车),核定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二十吨以下的应按实际吨位全额计征;
6.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专用车辆(含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专用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以上各种按吨位(包括固定专用装置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养路费折算结果“元”以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本省驻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在办理缴费注册手续时,应向征稽机构提供入境、入户的有关文件各一份。
第十四条 结算办法: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以下简称“委收”)办法结算。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车属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到当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各型摩托车(即二轮、侧三轮、正三轮和轻骑)一律实行按年度一次计征缴费
制度。
第十五条 为简化征费手续,方便车主,小轿车、小吉普车,养路费可按年度十二个月一次计征;对革新三轮机动车和三轮摩托车(含小三轮客车)、手扶拖拉机和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边远地区经签订合同一年一次缴清费款的车辆,经省辖市征稽机构核准,可按年度至少不低于十
个月一次计征包干缴费,但不再办理交牌报停手续。包缴后新增的车辆,应另行按月缴费。
第十六条 对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盈利性运输的拖拉机养路费,经省辖市征稽机构核准同意,可按年度八个月一次优惠计征,不再办理交牌报停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收取的养路费(包括滞纳金)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各市、县(市)征稽机构应于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把所征费款全额直接汇解到省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收入专户,养路费收入专户存款利息纳入养路费收入一
并核算。所有养路费收入(含附加)均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八条 本省养路费征收使用全国统一票证,实行“一处交费,全国通行”的制度(超出限定范围的免缴证除外)。养路费票证由省财政厅监制,省交通厅统一制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它票证代替。
第十九条 征稽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
统交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填制《按费率交纳养路费的专业运输企业月度缴款申报表》、随同财务报表一同报送当地征稽机构,同时缴足应征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五天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上半月新增的车辆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计征;下半月新增的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的二分之一计征。
新增各型摩托车(含轻骑)自新增月起至年底一次计征。
第二十条 凡纳入征收管理的应征和免征车辆,每年定期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对其养路费缴纳、免征手续办理情况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对未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车辆不准行驶。具体方案和年度审验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车辆停驶、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必须认真及时地办理相应的异动、变更和销户手续,并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于当月二十日前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车辆停驶的预报申请,月底前必须将行车执照和牌照交当地征稽机构,经同意并办理停驶(报停)手续后,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车辆报停收取牌证保管费,收取标准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对报停车辆,经征、缴双
方视其停放条件和情况确定停放地点后,不得随意变动。因故确需变动的,应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
根据车辆完好程度和实际使用情况,对车辆累计报停时间实行以下限制:
1.按费额计征的营业性客车(含小型客车),出租、旅游汽车,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货车不超过三个月;
2.按费额计征的客、货车辆,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四个月;
3.受季节性限制的生产作业单位的车辆以及汽车拖带的挂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4.购置未满一年的新车不得报停。
上述报停车辆超过规定报停期限的一律照章计征养路费。报停后重新启用的车辆,上半月启用的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计征,下半月启用的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二分之一计征。当月报停当月内启用复驶的车辆,仍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全额计征。
报停车辆因年检需要领取牌证检验合格后仍继续报停的,可按旬计征养路费。
(二)在本省境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单位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养路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办理的过户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单位的车辆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给个人(或其他单位)以及个人的车辆挂牵靠单位户头的,按车辆使用性质向行驶证所列户主计征养路费。对个人与个人之间两次以上(含两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原则上由原车主负责补缴所欠养路费,无法确认原车主的,由
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三)省际之间转籍的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该车在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区的证明函件登记征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和我省跨市、县(市)行驶的车辆均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并发给缴(免)费凭证,外地不得重征、补征。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我省各市、县(市)的各类车辆在我省境内行驶时,如养路费票证超过有效期三日的,以及免缴证超出限定范围和时间的,应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行驶。
(五)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驻我省以及我省调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征收标准计征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本省籍的车辆在本省境内各市、县(市)之
间调驻,仍由车籍所在市、县(市)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
(六)车辆改型、改装和报废,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停驶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停驶或注销手续的按漏费或逃费车处理。
(七)因故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车辆,在案件处理期间,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和办理扣车的原始手续(影印件)。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结案后仍未办理停驶手续的应照章征费。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对因未办异动、变更手续而发生重缴、罚缴养路费、滞纳金的概不退费。
第二十二条 凡属减征或免征养路费车辆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和《江苏省公路费免征车辆申批表》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手续,未正式批准之前应照章缴纳养路费,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自逾期之日
起补交养路费。免征养路费车辆逾期六个月未续办免征手续的,除补交养路费、滞纳金外,当年内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内行驶的车辆,凡查获无养路费票证的,由受检地征稽机构按本省规定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或罚款,但应责令该车主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除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5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倒换、伪造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应缴费额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2.5倍至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征稽机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业务由各级公路征稽机构及其授权单位负责实施,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或由征稽机构提交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或者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的,由肇事者赔偿一切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偷漏、拖欠、抗交养路费的车辆,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责令其停驶,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有关证件或暂扣车辆。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要依法征费,按章办事,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征稽机构可根据处理拖欠抗交偷漏养路费与办案需要,申请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省颁发的有关养路费征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偷漏、拖欠、抗交养路费的车辆,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责令其停驶,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有关证件或暂扣车辆。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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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关于建立换货贸易关系的协议

中国商业部 苏联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关于建立换货贸易关系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0日)
  应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的邀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副部长张世尧同志率领的中国商业部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四日至十一日对苏联进行了友好访问。这是对苏联商业部代表团一九八七年十二月访问中国的一次回访。访问期间,中国商业部代表团受到了苏联商业部的热情欢迎和接待。在苏期间,中国商业部代表团还访问了莫斯科、列宁格勒、明斯克等地,参观了商业网点、工厂等设施,都受到了热情友好的欢迎和接待。
  中国商业部代表团在苏期间,与苏联商业部代表团就建立两国商业部之间换货贸易关系和一九八八年双方换货问题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求实和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经过会谈,双方同意正式建立换货贸易关系,并一致认为发展两国商业部之间的换货贸易,有助于扩大两国市场商品品种和两国商业部门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为此,双方商定:
  1.中苏两国商业部之间的换货贸易,应在不影响两国政府贸易协议的前提下,在平等互利、需要与可能和年度换货平衡的基础上进行。
  2.换货业务将依据中国商业部和苏联商业部每年签署的换货协议办理。
  3.中苏两国商业部年度换货协议,由各自指定的外贸公司负责实施。中方为中国商业对外贸易公司,苏方为全苏工业品贸易进口公司。
  4.商品价格,凡当前中苏两国政府协定贸易中有的进出口商品,即按政府贸易价格;政府贸易中没有的商品价格,由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
  5.为进行换货业务,双方应在各自的国家银行开立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为清算单位。
  6.一九八八年,中苏两国商业部之间换货贸易总额为500万瑞士法郎,其中:进口为250万瑞士法郎、出口为250万瑞士法郎。具体货单见本协议附条一、二。
  7.本协议不受已谈定的贸易额限制。双方将寻找扩大换货品种和增加贸易额的可能性。
  8.在本协议签署后,双方的贸易公司应在两个月内根据本协议所附货单签订具体品种的合同。为此,双方应迅速提供换货品种的具体资料和样品,以利于尽快签订合同。
  9.一九八八年第四季度在北京举行一九八九年度换货谈判。
  本协议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十日在莫斯科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
     副部长                 副部长
     张世尧                沙鲁哈诺夫
     (签字)                (签字)

关于对违反财经纪律设立“小金库”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违反财经纪律设立“小金库”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2002-6-20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国资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及国家拨给经费的社会团体违反财经法规,设立"小金库"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外,应依照本规定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三条 截留财政、社会保障等资金或单位收入设立“小金库”,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条 将"小金库"资金由个人保管或以私人名义储存,由少数人控制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将"小金库"资金供少数人支配和使用,挥霍浪费或用于其他违规支出,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六条 伪造、涂改、毁损"小金库"账册、原始凭证或隐匿、转移"小金库"资金,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妨碍对"小金库"检查处理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第八条 贪污、挪用"小金库"资金的,按贪污、挪用公款论处。
第九条 对设立"小金库"行为,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由党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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