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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54:50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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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3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部门:

《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住房保障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琼府〔2007〕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地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市县为主、统筹安排;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省政府对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与市、县政府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以及销售、购房资格审查等制度;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各市、县建立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及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坚持政府总揽、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规范运作的原则,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县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非赢利性机构或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建设方式。

市、县政府应结合廉租住房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配建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分散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整合现有单位土地资源、危旧房改造等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个人出建安成本,单位资助公共部分,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项目审批、统一组织建设实施、统一供应对象的建设方式。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在优先满足供地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职工需要的基础上,可统一向其他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出售。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县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在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求,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方式。

市、县政府应当明确该项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在供地公告中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并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确需缓交或分期缴交配建部分土地面积出让金的,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用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参照我省职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适度控制建筑面积。市、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优先保障供应。

(二)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市、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其他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是本地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政府按有关规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实行动态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

(四)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居民在申请期限内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家庭户口本、成员身份及婚姻状况证明;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者居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初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复审: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审查。

(三)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

(四)批准: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者凭准购通知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通知书者。准购通知书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时,应当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综合条件排序或者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人。

对拆迁安置户、重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应优先安排。 

第四章 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直接开发建设的,不得有利润。

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地段等因素核定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和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报市、县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指导价需报省发改(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建设综合成本出资。如财政或单位有条件资助公共配套设施、房屋公共部分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后的其他公共费用,享受面积标准内的购房面积可按建筑安装成本出资,超标面积部分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县政府研究制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应在购房合同中将上市交易交纳价款和政府回购的有关规定予以载明。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已享受政策性住房优惠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房资格审查的;  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

(四)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监察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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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与其有关的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场所和经济关系的总和;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的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和交易以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出售后或者交付使用后再次进行交易的建筑产品、军事设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建设程序,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筑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六)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七)负责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参与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资质证书,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并按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部门的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检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应当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处理。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核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以及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时,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四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内私人投资、外商投资、境外捐资以及前款所述以外的国家、集体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筑市场正当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发包、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与发包阶段相适应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主持进行。
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建设工程发包、招标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工程监理也应当实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包括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投标。
(三)议标。在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中,协商议定中标者。
建设工程招标应以公开招标为主。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方式,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招标,须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经审定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负责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与参加投标的单位、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举行,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由评标委员会按公布的办法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招标时,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评标工作结束后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退回。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给付双倍保证金。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进入建筑市场的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调整建设工程概算,须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批准放开价格的建筑产品,其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三十五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实行优质加价。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进行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工作。
第三十七条 签订合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是法人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
(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送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签订合同必须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工程承包价,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九条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定的文本。
法人签订合同,其承办人员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委托建设监理机构承担的,应当与建设监理机构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并在工程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建设监理权限和责任。建设监理委托合同与承包合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四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当到法律规定的合同鉴证或公证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合同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四十三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建设工程的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时,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按其规定或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
第四十四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
第四十八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由下列机构,按各自的监督范围负责: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定资质等级、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等级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直接交付使用。
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降价出售或者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总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建筑产品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建筑产品交易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补办手续,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即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营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
(四)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建设工程正当的发包、承包或招标、投标工作秩序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报建而不报建的,未办理开工手续而擅自开工的;
(二)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必须采用招标办法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六)泄露标底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九)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或者停止出售、交付使用建筑产品,限期核定建筑产品的质量等级,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建筑产品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等级质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

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鞍山第12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含机构,下同)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相应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人事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部门管辖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应当受到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案件;
  (二)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当事人申诉、举报、上访,经有关部门审查后认为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六)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第六条 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受到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超越执法区域执法的;
  (六)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不使用规范罚没票据的;
  (九)罚款数额与收缴款额不一致的;
  (十)违法使用执法证件和利用执法证件谋取私利的;
  (十一)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四)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该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追究;
  (五)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权视情节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或直接追究。对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关部门处理结案后的五日内,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人的追究,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行使处分权。


  第八条 对于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按有关程序经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直接办案人员的意见而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因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下达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
  (四)被追究部门或责任人整改情况或处分结论的反馈;
  (五)结案报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追究决定。特殊情况,经责任追究机关或上级监督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按各自职权,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立即纠正,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纠正,给予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3个月,暂扣证件期间,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纠正,给予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的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四)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予以查封、收缴或返还当事人。
  (五)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被追究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被追究机关不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并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行政监察机关申诉,但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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