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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9:43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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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卫宁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及监督管理,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单纯转发的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不抵触;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三)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没有在法定授权之外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没有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在法定授权之外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细则”、“规则”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字样。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可以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事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在逻辑结构应当严密、严谨,条理应当清楚,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政府令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十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政府各类议事协调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不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立项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凡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项目建议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负责综合协调并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项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制度等内容进行论证。

  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论证的主要项目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中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对策;

  (六)有效执行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为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衔接。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审核和审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未设法制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

  报请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政府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在政府政务网上公开征询意见,征询意见的时间为10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的,应征询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书。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对不同意见进行协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征询意见及审核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20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法制机构审核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草案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再报请审核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按照下列规定报请制定机关审议: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制定机关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政务网或政府公报上公布,也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章 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政府备案;

  (三)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报送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规章以上依据可不提供)、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书各1份。



  第三十二条 备案登记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的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

  暂缓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予撤销或者责令修改后重新报备。

第五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1年后,实施机关要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进行实施效果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

  (二)社会各界的反映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四)继续实施或修改的建议及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同时将评估报告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建议保留、修改的报告后,应认真调查研究。必要时,应组织专家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论证,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的,予以保留;

  (二)认为需要修改的,列入修改计划,并按照本办法的相关程序办理;

  (三)认为需要废止或停止执行的,由制定机关作出废止或失效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据缺失或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1996年8月21日印发的《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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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工作规则》和《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工作规则》和《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3〕104号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工作规则》和《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一、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我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政策、措施、办法,批准我省南水北调工程年度实施计划。

  二、领导小组实行会议集体讨论、民主决策处理重要问题的制度。领导小组会议包括全体会议和组长办公会。

  三、领导小组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组长主持,全体成员参加。领导小组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要指派本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代表出席。列席人员根据会议需要确定。会议议题由省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调水办)商有关部门提出,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确定。

  四、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不定期召开,研究解决临时性重大问题。由组长或委托副组长主持,与议题有关的领导小组成员参加。

  五、省调水办根据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和组长办公会研究的结论性意见整理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分别由组长或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组长签发,印发领导小组成员及与会议决定事项有关的单位。

  六、领导小组会议议定的我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事项,由省调水办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办理,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主动解决我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的问题。

  八、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提交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的事项,应先送省调水办汇总。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会前由省调水办征求有关部门及有关市的意见。

  九、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由省调水办负责办理。

  

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省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按照分级负责、分部门负责的原则,特制定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省委宣传部

  1、组织搞好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我省抢抓南水北调机遇促进经济发展的舆论宣传,坚持正确的导向,营造湖北支持南水北调工程的氛围。

  2、组织省级新闻媒体开辟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宣传专栏,突出进行宣传。

  3、负责组织宣传全省加强和配合南水北调建设的好典型、好经验。

  4、配合中央和涉外新闻媒体,对我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进行舆论监督和宣传报道。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1、负责组织对南水北调与湖北经济发展相关政策的研究。

  2、负责把握机遇,促进相关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有关工作。

  3、会同省有关部门积极争取中央对湖北省南水北调相关建设项目的支持。

  4、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湖北省南水北调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省财政厅

  1、监督项目法人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南水北调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及办法。

  2、负责落实湖北省南水北调建设管理机构管理经费及有关专项资金。

  3、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省国土资源厅

  1、负责组织南水北调工程湖北省境内工程建设、管理和移民安置项目的土地征用及相关政策的落实。

  2、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丹江口水库库区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监测和治理。

  3、负责南水北调工程湖北省境内压覆矿产资源的调查与评价工作。

  省交通厅

  1、负责与南水北调相关的汉江中下游航道整治项目的协调。

  2、负责和配合做好向国家有关部门争取汉江中下游梯级开发及引江济汉工程交通设施项目工作。

  3、协助做好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与国家及省内交通设施交叉衔接建设的协调工作。

  省建设厅

  1、负责协调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安置区城乡建设规划编制的审查并监督实施。

  2、负责对湖北省境内南水北调工程中所涉及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建设的建筑市场秩序进行宏观监管。

  省文化厅

  1、负责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相关地区文化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的保护。

  2、负责对湖北省境内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文物古迹的认定和发掘。

  省移民局

  1、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丹江口水库淹没实物指标、环境容量调查及移民安置规划,参与制定安置措施。

  2、负责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湖北省境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3、参与丹江口库区库底清理工作。

  4、负责管理移民专项资金并进行检查监督。

  5、指导移民工程监理工作。

  省环保局

  1、负责组织编制汉江中下游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批后组织实施。

  2、负责指导协调南水北调汉江中下游四项治理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3、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丹江口水库库区环境保护规划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

  省林业局

  1、负责向国家有关部门争取南水北调工程的林业生态工程项目并组织实施。

  2、负责协调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的林地征用许可、林木采伐和恢复。

  3、参与丹江口库区库底林木清理工作。

  省卫生厅(省血防办)

  1、参与制定丹江口库区库底湖北省卫生清理工作技术方案及丹江口库区库底卫生清理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湖北省丹江口库区库底卫生清理效果评估与检查验收工作。

  3、负责组织湖北省丹江口库区疾病监测。

  4、参与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中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项目的设计、论证、效果评估和检查验收,负责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血吸虫病疫情监测与防治。

  省通信管理局

  1、保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期间通信畅通。

  2、负责协调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范围内通讯设施的迁建。

  省电力公司

  1、保证南水北调建设期的电力供应。

  2、配合有关部门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开发汉江中下游水电资源。

  3、负责协调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范围内电力设施的迁建。

  省水利厅

  1、负责编制与南水北调相关的汉江中下游防洪、水资源配置和水土保持规划,并上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2、负责指导制定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办法,并督促执行。

  3、指导制定在建工程度汛方案,督促落实有关度汛措施和责任。

  4、指导处理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重大方案性问题和争议较大的技术问题。

  5、负责按照省委、省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组建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监督指导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管理任务。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根据《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38号),自1998年起,在全国进行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现将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民政部社会福利司牵头组织,中国假肢协会负责全国考试的日常工作。同时,成立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技术委员会(见附件一),负责教材审定、考试命题和考试评判等工作。
人事部职称司负责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考试日期为1998年12月2日至14日。考试由闭卷笔试和实际操作两部分组成。考点设在北京。
三、考试科目
(一)两项考试公共科目:《假肢与矫形器行业管理法规》。
(二)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科目:《假肢学基础及相关专业知识》和《假肢装配制作实际操作技能》。
(三)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科目:《矫形器基础及相关专业知识》和《矫形器装配制作实际操作技能》。
同时参加假肢和矫形器两项考试的,行业管理法规科目只考一次。
四、报考条件
凡符合《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本次考试。
其中条件(五)新规定的“民政部认定的其他同等条件”系指:从事假肢与矫形器装配工作5年以上,并在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参加培训累计280学时者。
五、参加考试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附件二)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名。
1.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3.从事假肢与矫形器装配工作年限证明(加盖单位公章)。
4.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培训结业证书或复印件。
报名参加考试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关人员亦按上述报考规定执行,其工作实践年限可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六、报名工作由报考人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各地要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合格人员的报名登记表及上述有关材料复印件寄中国假肢协会。有关报名汇总情况报当地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中国假肢协会统一核发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七、考试合格人员名单由民政部、人事部通知各地,并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
八、1998年中国假肢协会将在北京组织考前辅导培训班,地点设在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参加考试的人员可根据培训内容有选择地参加辅导培训。
各地举办考前培训的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设备等条件,并经民政部审批。按考培分开的原则,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
九、有关考试考务的具体工作另行通知。
附件一: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技术委员会成员名单(略)
附件二: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略)



19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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