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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2:14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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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文物局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文物保函〔2013〕1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加强协调指导,进一步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我局制订了《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明确了申报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申报项目应具备的条件和所需开展的工作,以及申报程序等。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2013年8月28日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化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文物局《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审核管理规定》,参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及世界遗产委员会咨询机构和世界遗产中心《世界遗产资源手册——世界遗产申报准备》等,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主要适用于已列入《中国世界遗产预备名单》并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备案,拟申报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项目,以及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项目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第三条 开展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以下简称“申报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分阶段推进的原则,各级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有关管理机构,利益相关者,专业单位、专业咨询机构和专家,应当在申报工作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地方政府”)是申报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申报工作应当树立正确理念,以加强保护为最终目标,以揭示和宣传文化遗产的突出普遍价值为基本要求,不断提高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水平,力求发挥文化遗产在提升人与社会综合文明素质中的积极作用。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涉及遗产地环境建设与居民生活。既要以申报工作为契机,善于解决遗产保护与环境协调方面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使申报同时变为环境和谐、家园美化的过程;又要立足国情,尊重合理的历史沿革,准确解读并把握国际理念、规则和应用尺度,勤俭节约,量力而行,避免奢华之风、过度拆迁和利益相关者纷争。

  第五条 围绕申报开展的保护、展示、监测和环境整治等工作,应在深入开展申报项目的突出普遍价值、真实性、完整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最小干预,因地制宜,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展示利用的可持续性。遗址保护与展示,一般不支持、不提倡复建历史上已毁损无存的文物古迹。如确有必要,需经充分论证和依法报批。

  第六条 申报工作应当建立有效的宣传、教育和社会沟通渠道,鼓励遗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确保当地群众特别是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申报工作达成社会共识。宣传教育应注重对文化遗产的认识、保护管理、环境谐调和可持续发展,并遵守相关国际规则。

  第二章 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的项目审核、指导监督和宏观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涉外沟通工作责任。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工作的项目审核和指导监督,督促所在地地方政府,制定申报工作实施计划和时间表,落实责任人、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如期完成。

  第九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是申报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申报工作的具体实施和工作推进,组建申报专门机构,制定相关地方规章,协调利益相关者,保证申报工作有序开展。

  申报项目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做好相关遗产的保护、管理、研究工作。

  第十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履行相关程序,委托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从业经历的专业单位,承担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编制、补充和修改等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所在地地方政府委托负责编制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的专业单位,应根据委托协议(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编制任务,并根据申报工作的阶段性进展,特别是相关国际组织的反馈要求,完成申报文本、保护管理规划的修改完善工作。

  所在地地方政府和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可在委托协议(合同)中,在满足申报时间和程序要求的前提下,规定双方责任、义务、工作完成时限及费用支付方式。协议(合同)双方可在出现国际咨询机构和世界遗产委员会对申报项目的评估或审议结论为“登录”、“补报”、“重报”和“不予登录”等不同情况时,约定各自相应的职责、义务和费用。

  第十二条 受国家文物局委托的专业咨询机构负责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及其《操作指南》等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内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申报项目专业评估工作。

  申报项目评估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从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中随机产生。专家遴选应坚持回避原则。参与每个项目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

  第十三条 受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中的专家依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管理办法》,开展申报咨询工作,供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行政决策参考。

  第三章 申报准备和条件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有申报潜力和申报意向的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申报前期准备工作,可以包括国内外咨询、研讨活动;充分的社会动员协调,与相关部门、机构、社团组织和利益相关者达成共识;立法和规划前期工作;经费筹措;人员培训等。

  第十五条 具备以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全部条件的,可以向国家文物局提交申报申请文件。如有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所列情况,应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遗产或其组成要素被公布为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完成“四有”工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并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开展文化遗产基础研究、价值研究和比较分析,提炼出具有说服力的突出普遍价值,包括申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适用标准、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的保护管理体系等。

  第十八条 划定申报世界遗产所必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遗产区应当包含体现突出普遍价值的所有组成要素,包括历史建筑(群)、遗址、历史街区等人文要素,以及地形、地貌、生态环境等自然要素;缓冲区应当包括与遗产紧密相关的环境,为遗产区保护提供保障,并向非遗产区协调过渡。遗产区和缓冲区的划定应关注到特有的景观特征和传统内涵。

  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区划相衔接;因遗产区和缓冲区保护管理的要求,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调整的,应依法履行程序。

  第十九条 颁布实施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专项法规和规章。

  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要求,编制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明确遗产保护管理、协调机制、阐释展示、旅游开发压力应对、风险防范、监测预警、利益相关者协调等规划内容,并已经相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二十条 设立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专门机构,人员、经费、办公场所配备到位,并且拥有一定数量的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员,能够保持机构良性运转。

  第二十一条 文化遗产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遗产保护、申遗领导和工作机制,并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展必要的文化遗产专题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勘察测绘等基础工作,对遗产的发展脉络、价值特征和文化内涵有较全面、系统和清晰的了解;相关研究和考古等成果已经发表或出版。

  第二十三条 除有可能同时申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濒危世界遗产名录》的项目之外,一般申报项目均应已排除文化遗产本体明显的安全隐患,近期无需开展大规模修缮工作。

  制定遗产风险防范和灾害防护的有效措施和相关规划,能够有效应对遗产面临的各种威胁。

  近三年内,拟申报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未发生损毁遗产本体、破坏遗产风貌和环境景观的事件。

  第二十四条 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设立完备的遗产监测体系、数据库和有效反应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有基本准确、全面、恰当、生动的阐释与展示体系和设施,能够有针对性地阐释遗产特征、价值、保护现状和历史沿革等;合理设定游客承载量,并制订相应的游客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近三年内,拟申报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未新增明显影响遗产真实性、完整性和环境景观的不协调建(构)筑物;原有不协调建(构)筑物已经拆除或得到有效整治;相关规划中无新建不协调建(构)筑物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文化遗产的项目申报、规划编制、保护管理、展示服务、环境整治等工作中,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全面评估历史发展沿革,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周密测算和评判拟采取措施可能对地方政治、经济、社会等产生的影响,以公示、听证等方式征求申报项目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意见。相关项目实施前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如果属于活态遗产类型的申报项目,应有确保遗产可持续保护和利用,并能保持其原有主要特征、功能、传统与活力的策略及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 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报项目,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建立省际联合申报协商工作机制,并确定牵头单位。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县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合申报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历史疆界、国家统一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申报项目,须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国家相关部门,并征求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意见,必要时可由国家文物局协助与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会商。

  第四章 工作方法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每年3月31日前受理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的以下申报材料:

  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对申报项目的支持意见;

  按照《操作指南》规范要求编制的申报文本及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文化遗产保护地方专项法规、规章及颁布实施文件;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等相关规划及所在地地方政府颁布实施文件;

  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利益相关者协调情况说明;

  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历史疆界、国家统一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申报项目会商相关部门文件。

  上述材料需提交纸质件、电子件各一式三份。

  第三十二条 受国家文物局委托开展评估工作的专业咨询机构,在收到国家文物局转来的相关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报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规程确定的申报条件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告国家文物局。

  第三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专业咨询机构的审核意见,确定待考察评估项目,并委托相关专业咨询机构,组织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专家,按照《操作指南》及本规程要求,对待考察评估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和书面评估。现场考察应重点考察申报项目的保护管理情况,书面评估应重点对申报项目是否具备突出普遍价值进行评估。

  专业咨询机构根据专家现场考察和书面评估意见,组织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专家进行集体评审,形成第三年度申报项目的初审意见,并对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专业咨询机构于当年5月31日前将申报项目初审意见和相关修改意见以书面文件形式提交国家文物局。

  第三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于当年6月15日前,对专业咨询机构的初审意见进行研究审议,形成第三年度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的终审意见。并将终审意见及申报工作建议函告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报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研究接受国家文物局对申报项目的终审意见和工作建议后,应正式提出申报申请,并由国家文物局函商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文物局终审意见和工作建议,组织修改完善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于当年8月15日前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第三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于当年9月30日前商请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将申报文本提交世界遗产中心初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文物局在收到世界遗产中心对申报文本的初审意见后,立即通知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请其指导、督促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根据世界遗产中心初审意见对申报文本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及英文文本核校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于次年1月5日前,将修改完善后的中英文申报文本终稿(包括保护管理规划、地图、光盘、幻灯片等资料)报送国家文物局,并须附相关专业咨询机构审核意见和3名以上专家对申报文本英文终稿审校一致的意见。

  第四十条 国家文物局于次年1月10日前,将申报文本中、英文终稿送达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后,正式提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

  第四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在收到世界遗产中心关于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文本终稿格式审核意见后,告知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指导、督促有关地方各级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以专业准备为主,做好接受世界遗产委员会国际咨询机构对申报项目现场考察评估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世界遗产委员会国际咨询机构集体评估形成初审意见需补充材料的情况下,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按照国际咨询机构的要求完成补充材料,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国家文物局提交国际咨询机构。

  第四十四条 当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对申报项目审议决议为“补报”时,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补充材料,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国家文物局提交世界遗产中心;当世界遗产委员会决议为“重报”或“不予登录”时,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决议要求开展后续工作,并明确有关各方责任与义务。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申报材料中涉密数据的申请、解密、公开等事宜,由所在地地方政府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相关涉密数据的使用、管理,应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 申报工作所需经费原则上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承担。整治、拆迁、考古、测绘、文物保护等工作所需费用可根据现行相关标准掌握;编制申报文本和相关规划等,应既保证相关专业单位获得合理报酬,又避免过高收费。

  第四十七条 在申报工作中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或引发利益相关者强烈不满造成重大负面社会影响,或未按照规定时间节点完成申报工作且持续推进不力,国家文物局将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中止或推迟申报。

  第四十八条 申报文本、保护管理规划等相关申报资料和成果归委托协议(合同)双方共同所有,并报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专业咨询机构备份存档;其保存、管理和使用,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于涉及国家领土主权、文化安全以及跨国申报等文化遗产项目,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文物局经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经国务院批准,可直接指定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有关协调工作机制另行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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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称诫勉是指由人事或者监察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限期改正行政过错的组织处理方式。在诫勉期间,受诫勉人不得调动、受奖和提拔。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由有关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停职处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给予行政降级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停职处理;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
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
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关于2009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评比情况的通报

财政部


关于2009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评比情况的通报

财金【201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根据《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考核办法》(财金[2005]43号),我部对36个地方财政厅(局)和35个中央管理金融企业报送的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进行了严格的考核打分,并结合各单位对《金融企业财务快报》编制、报送及使用的有关情况,综合确定考核结果,对以下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一、地方财政部门先进单位:福建省、湖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广东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云南省、江苏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北省、甘肃省、浙江省、天津市、北京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波市、广西壮族自治区。

二、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先进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特此通报。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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