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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8:32:16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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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在全社会发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省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残疾人本人的保障金,应当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数额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政府安排,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下岗健全职工的发放标准,具体数额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农村残疾人除按《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减免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等社会负担以外,对其中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免收乡统筹费。
  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经乡(镇)财政机关审核并报县(市、区)财政机关批准,减免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及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完善和新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学前和九年义务教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保障上予以优先照顾。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免收学费和杂费。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大中专院校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时,优先照顾残疾学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优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在15日内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有关部门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条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月销售额达不到2000元的,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证明,并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持县级以上残联证明的贫困、特困残疾人就医,县级以上医院减免10%的床位费、护理费和20%的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文化馆(室)、公园、动物园等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十三条 盲人及各类一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入学、治病的凭残疾人证并持乡镇(街道、单位)的有关证明,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或船舶,半价收取车船费,并准予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告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应当免费寄递。


  第十六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要比规定标准提高20%。贫困、特困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其残疾人证减免30%的初装费、安装费、煤气管网建设集资费。


  第十八条 城镇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残联审核,报所在地(州、市)计划部门按照农转非户口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指标,公安部门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一)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
  (三)在国家或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的;


  第十九条 各市、州(地区)所在地及旅游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县(市、区)、乡(镇)所在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条 各地原定优惠政策低于本规定标准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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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工作的函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做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工作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要求,对下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工作,各级地方政府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好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要求的落实,不能虎头蛇尾,不能半途而废,防止走过场。要通过这次治理整顿,使违规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得到清理和规范,使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得到普遍推行和落实,使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得到依法查处,使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执法环境得到明显改善。我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制定了《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方案》。请根据该方案的要求,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做好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检查验收工作。

附件: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方案



二OO三年十月十三日



 

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方案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重大决策,确保治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根据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9号),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验收要求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务实、严肃、认真的态度,严格检查验收,确保治理整顿工作不走过场。

(一)检查验收重点是看治理整顿是否取得实效。要通过这次治理整顿,使违规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得到清理和规范,使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得到普遍推行和落实,使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得到依法查处,使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执法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二)检查验收先由省级政府统一领导,逐级进行。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抽查验收。

(三)检查验收要从严掌握,不得随意降低标准。对验收不达标的要采取得力措施,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当地建设用地报件、暂停下达建设用地指标。国务院督查组督查过的重点城市,验收不达标的,视为该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验收不达标。

二、检查验收标准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扎实推进治理整顿工作

1、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做到了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主动协助,其他领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参与。根据要求,对本地区治理整顿工作进行了部署和安排,并认真进行了督查。

2、认真分析本地区土地市场秩序中的突出问题,查找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取得了明显成效。

3、对本地区出台的有关土地市场的政策法规进行了清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予以撤销或修改。

4、对国务院督查组提出的督查意见认真落实,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

(二)清理开发区(园区)用地取得明显成效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0号),已停止审批设立新的开发区(园区),停止扩区。 

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发区(园区)清理整顿核查统计表〉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3〕94号)的要求,已摸清开发区(园区)底数,并如实上报。

3、对开发区(园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圈占的土地,圈而未用的,已经或者正在复耕、恢复原用途;开发建设的土地,不能复耕或者恢复原用途的,按照建设用地总规模不扩大、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原则,已经或者正在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从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建设用地指标中核减。

4、开发区(园区)用地虽经依法批准,但缺乏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尚未开发建设的,政府依法收回了土地,能够复耕的,已经或者正在组织复耕。

5、开发区(园区)建设用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供地审批权以及违法下放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管理权得到纠正。

(三)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得到全面落实

1、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前遗留的问题已认真清理,摸清底数。对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已逐项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出让结果。

2、2002年7月1日以后,经营性用地严格按照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3、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经营性用地出让的问题得到纠正,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理。

(四)执法不严、管理松弛得到纠正,依法行政水平明显提高

1、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得到查处,对重大典型案件进行了通报或者曝光。

2、对未经合法批准用地行为负有责任的政府及主管部门领导已经作出深刻检查。对违反规划批地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了严肃查处。

3、对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等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了有效措施。

4、国土专项资金管理违反财经纪律,特别是违反国家“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问题得到纠正。

5、土地市场建设各项制度未建立或者不完善的,在治理整顿期间建立或者完善,并有效地贯彻执行。

三、检查验收方法和步骤

(一)检查验收方法

检查验收要听取政府工作汇报,召开座谈会,听取群众意见,调阅台帐、卷宗、图件,核查相关资料和数据,并进行实地检查。

(二)检查验收步骤

各级地方政府都要认真按照本方案进行自我检查和总结,在此基础上,从县级政府开始逐级向上一级政府申请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由上一级政府逐市(地、州)、逐县(市、区)进行。20%以上的县(市、区)验收不达标的,该市(地、州)不得向省级政府申请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于2003年底前向国务院提交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报告,并抄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于2003年12月起组成联合检查组,陆续对各地治理整顿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抽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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