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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8:06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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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气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气象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以及气象科技成果的使用和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本市其它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支持气象科技教育的发展,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事业项目属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辅助气象通信系统和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
(二)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建立的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三)为城市规划、人民生活建立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系统;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避雷等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场地、仪器、设施、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
在国家规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其它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因重点工程建设、城镇建设等确需迁移的,须经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按重置价格由建设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工作
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市气象主管部门设置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市气象计量检定机构经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气象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的气象专用频率、信道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电信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通畅,准确、及时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声讯服务、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屏幕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删改其内容。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节目,由发布该信息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参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负责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和管理,对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严密监测、预报干旱、高温、大风、冰雹、雷电、暴雨、寒潮、雾害、低温阴雨等灾害性天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为其指挥防灾抗灾、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策依据
和建议;参与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负责气象灾害的鉴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增雨、防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对作业效果进行评估。交通、公安、航空、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组织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审和竣工验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测。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它需要防雷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市的规定采取防雷措施。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国家机关指挥防灾减灾、组织经济建设提供的气象信息服务,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实行有偿服务。
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提取部分收益专项用于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充灌、施放升空气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的技术资格认定。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当地消防、工商、市政、航空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直接损失,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气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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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5]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
  《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一九九五年第七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

           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
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乘车需要,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
服务,根据国家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
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十堰市交通局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十堰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分
工,配合搞好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
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我市出租
汽车客运事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市交通局根据城区客运流量情况对出租汽车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1、对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有关法规和本规定, 对出租车客运行业
实行有效管理。
  2、在客运出租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或停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配合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计费标准, 做好客票的
发放与管理。
  4、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经营者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5、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营运证》和出租车司售
人员服务证。
  6、对客运出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服务, 对违
章经营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教育与处罚。
  7、对客出租车站点进行规范设置与管理。
  8、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和来信来访。
  9、维护客运出租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并提供优质服务。
  10、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经营者征收交通规费及客运线路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
督,认真履行职责,执行公务时统一着装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湖
北省执行罚没公务执罚证》,加强市场管理。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凡申请在本市城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1、持主管部门的证明或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证明, 向市公路运输
管理处书面申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者,指定其补偿
经营线路,发给经营许可证。
  2、申请者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3、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向公安机关申办治安手续。
  4、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期注册客运出租车辆, 发给《道路
运输证》;对出租车司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统一编号的客
运出租车服务资格证。
  5、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停业和歇业,须提前十五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
缴销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和歇业。
  第九条:机运二轮或侧三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和拖拉机一律不准参与经营出租。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除应遵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
合下列要求:
  1、出租小型客车(“的士”、“面的”)在车顶安装“出租”统一标志灯, 车门有单
位名称和监督电话,车门玻璃上张贴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印制、物价部门监制的起价收费标
签。同时安装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审验合格的计价器。
  2、出租小型客车(中巴车)在车辆前面标明“中巴”两字,车身两边标明单位、 自编
号和监督电话及“安全驾驶,优质服务”字样,并统一喷色。不喷色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不
予年审。
  3、参加营运的出租车应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美观的车容车貌, 车上消防设
施必须齐全。
  4、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如报废、拼装及达不到中级标准以上的客车, 不准参加
营运。
  5、外籍车辆没有本市运输管理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一律不准在城区营运。

              第五章  营运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和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
法,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高收费,不得私自印刷或代用票据。
  第十三条:管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听从调
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司售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携带“线路牌”、“运输证”客附费和运管费缴讫证等有关证件。
  2、实行明码明价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乱要。
  3、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提高服务质量,行车服务时要做到仪表端庄、 服装整
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
  4、车辆进入高护栏区,在规定的停靠点上下旅客,不准乱停乱靠, 待运时应在指定地
方停放。
  5、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对发现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报告公安部
门。
  
               第六章  站点管理
  第十五条:出租车客运站点,由交通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由交
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安装标志牌。
  第十六条:凡进入出租车客运站点的出租车辆,必须服从站点工作人员统一调度,依次
停放,按序接客,禁止强行拉客和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旅客乘车。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文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
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予以
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 并
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2、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停业,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3、营运出租车辆在运行中无道路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每辆车100至300 元
的罚款。
  4、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营运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资
格证》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
  5、出租车辆易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车辆道路营运证, 对双方分别处以100 元至
500元的罚款;如新车主将未办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则应分别情况,按本条1或3 项
的规定处罚。
  6、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 除责令其停止超越范围经营的业
务、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7、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营运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审继续使用的,处以每辆50元罚款。
  8、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道路营运
证,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9、出租小型客车(“的士”、“面的”)不按规定安装出租车计程或计费器, 按技术
监督部门有关规定处罚;出租车不安装标志灯、未喷标志色及监督电话号码, 处以20 元至
100元的罚款。
  10、出租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客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除没收其票据外,处以实际
票额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
资格。
  11、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 %的滞纳
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道路营运证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12、出租车进入高护栏区段运行,如停靠不规范的,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所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如果违反其他管理部门的规定,按照各管理部门有关规
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
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认真
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
者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旅游包车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市交通局。
  第二十六条:此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101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


 为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使个人取暖费补贴规范化、制度化、合理化,结合《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 一、补贴范围
 1 、行政机关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 2、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 3、行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经人事部门批准尚在享受遗属补助的遗属户;
 4、已纳入财政拨款管理的企业离休干部。
 二、补贴标准
 1、地级干部、1983年以前(含1983年)评定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和1983年后被聘任的高级技术职务人员,每人每年补贴984元;
 2、处级干部、1983年以前(含1983年)评定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和1983年后被聘任的中级技术职务人员,每人每年补贴720元;
 3、单位聘任的中、高级技术职务人员,以市人事局核批的“指数”为准,超出“指数”的内聘人员,不享受相应的级别补贴标准;
 4、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职工,每人每年补贴522元;
 5、配偶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共同生活的离休干部,在享受相应级别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补贴400元;
 6、在上级没有明文规定前,高级技工按科级职工补贴标准补贴;
 7、遗属户按科级干部职工补贴标准,每年补贴522元。
 三、补贴方式
 取暖期内财政将职工取暖费补贴按月拨付到单位,由单位按月随工资发放。
 四、财政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可参照执行。
 五、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赤峰市市直集中供热取暖费补贴办法》(赤政发〔1996〕70号)有关职工住房取暖费补贴的规定停止执行,赤政办发〔1996〕114号文件同时废止。
 六、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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