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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9:42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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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总工会 国家计委、教育部、科技部、


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总工会、国家计委、教育部、科技部、国家民委、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的通知


(2001年2月12日)

体群字[2001]6号

  现将《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保证国家获取客观准确的国民体质资料,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民体质监测是指国家为了系统掌握国民体质状况,以抽样调查的方式,按照国家颁布的国民体质监测指标,在全国范围内定期对监测对象统一进行测试和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条 国民体质监测对象为3至69周岁的中国公民。按年龄分为幼儿、儿童青少年(学生)、成年和老年等四组人群。

第四条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的任务是:对监测对象进行体质测试;建立国民体质数据库;统计与分析监测数据;公布监测结果,为相关工作决策和研究提供服务。

第五条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应坚持科学、统一、系统的原则,做到组织严密、取样客观、操作规范、结果准确。

第六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国务院体育、教育、卫生、计划、科技、民族、民政、财政、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共同建立国民体质监测工作领导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儿童青少年(学生)的体质监测工作。

  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

第二章 网络构建与职责

第七条 国家建立由国家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省(区、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地(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和监测点构成的国民体质监测网络,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由同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建。监测点由地(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确定。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监测点的组建方案须逐级上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儿童青少年(学生)体质监测网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建。

第九条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须配备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的职责是:

(一)起草全国或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方案,逐级上报监测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二)协助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国民体质监测机构的工作;

(三)培训下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监测队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验收、汇总、处理、上报国民体质监测数据;

(五)提交全国或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报告;

(六)完成体育行政部门和上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交办的任务。

第十一条 地(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根据监测工作任务,组建监测队。监测队在地(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的领导下,承担抽取、测试监测对象和整理、上报监测数据等任务。

第十二条 监测队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测试人员和医务人员。测试人员应通过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监测点是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中相对固定、能代表相应人群的取样单位。被确定为监测点的单位应提供测试的必要条 件,协助监测队做好测试组织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物质保障

第十四条 国家每五年开展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工作。

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领域的专家制定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方案并于监测年下达。监测工作使用的调查表式和抽样方案应经国家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体质测试必须严格执行工作程序,遵守操作规定,使用国家指定的测试器材和数据汇总方式,实行技术监督和医务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经费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从其集中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解决。

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的经费支持。

第十七条 应加强对国民体质监测经费使用的管理,严格财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结果公布与资料保管

第十八条 国家对全国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实行统一公布制度。

监测结果应遵照《统计法》对统计资料公布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国民体质监测工作领导机构审议通过后公布。未公布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布和公开使用。

第十九条 全国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全国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公布后,地方可以公布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国民体质监测资料属国家所有。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数据和资料的使用、保管及保密制度。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及安全措施,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做好监测数据和资料的保管、保密工作。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同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遵守保管、保密制度的情况下,可无偿使用国民体质监测数据和资料。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监测结果公告和监测报告等获取有关信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应予以通报批评、取消有关先进评选资格和体质监测工作资格等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要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时完成监测工作任务;

(二)违反监测工作操作规范;

(三)改动、伪造监测数据;

(四)挪用、克扣监测工作经费;

(五)擅自公布监测结果,非法提供和使用监测资料;

(六)给监测工作造成其它严重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军人体质监测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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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南宁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七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归档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公用基础设施、园林和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抗震、民防、城市防洪工程档案;

(五)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六)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收集、整理,所需经费应当在工程预算中单列。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提出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三条 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齐全、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二)竣工图应当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章手续完备;

(三)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副本;

(四)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统一规格的建设工程技术用表和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档案装具;

(五)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

(六)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时限、内容、要求及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提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属于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不属于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补充,重新提请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该凭证。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每年6月前将上年度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主管机关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由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收集和整理,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基础资料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收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整理归档。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建设工程、主城区(含北部新区)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建设工程档案。

(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建设工程档案,并于每年6月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建设工程档案目录。

第二十二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同级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管城乡建设档案: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四)配置符合数字信息安全要求的信息载体存放环境、计算机网络防护体系和数据备份、防灾系统;

(五)对重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行异地备份保存;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对已到保管期限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当造具清册,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利用制度,开发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利用现代化手段建立数字档案馆,编研城乡建设档案综合资料,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方案设计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避免施工中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三十条 查阅、摘录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档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利用和提供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乡建设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载有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城乡建设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路、港口码头、航道及航电枢纽、站场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登记、收集、整理和档案专项验收的标准及程序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行业规定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档案专项验收组成员参加档案专项验收。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内容及程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地下管线测绘档案原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和日常管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档案复制件或者数字档案、电子文件。

档案收集、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研究制定,涉及的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专项列支。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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