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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8:16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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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2号


《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十月十日


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业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工业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制度。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包括尚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部分工业产品。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准产证的核发工作,具体工作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准产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准产证;未取得准产证的,不得生产。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未取得准产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生产企业取得准产证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产品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的标准文件和由企业自身制定的完备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验文件;(四)具备能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够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六)建立有效的生产质量控制体系;(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列入准产证管理目录产品的生产单位,须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取得准产证的书面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审查。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经审查和检验,企业产品质量和生产条件符合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5日内颁发准产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公告获证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外省工业产品,该产品在外省也实行准产证管理的,销售单位须持有产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的准产证。产地省未实行准产证管理的,销售单位应持有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型式试验报告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取得准产证所需的相关技术文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未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拟销往外省,外省要求出具准产证的,有关单位可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是否发放准产证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准产证实行全省统一的标记和编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须在产品标签、包装物和说明书上标注该准产证的标记、编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持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准产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企业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换证工作。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更名或产品执行标准、品种规格有改变的,企业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准产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办理准产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准产证被注销、有效期满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须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转让准产证;禁止伪造、冒用准产证的标记或编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妨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准产证的行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准产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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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准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察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和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四)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有义务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清理现场,指挥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可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证物,待检验或鉴定后及时归还。
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三条 事故死者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借尸要价、拖延、拒绝处理的,除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外,农机监理机构可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
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十四条 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一般应安排在事故发生地修理,以能修不换为原则。损坏严重,在事故发生地无法修理的,应以文字协议报农机监理机构备案后方可到外地修理。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接到农机监理机构送达的事故处理通知书,两次不到,按缺席处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下达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农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同等责任;
(三)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指导下违章行驶发生的农机事故,教练员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四)怂恿、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怂恿、迫使者负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
(五)无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擅自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六)驾驶操作人员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驾驶或操作发生的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七)强行乘、爬、攀扶车辆、机具造成的农机事故,乘、爬、攀扶者负全部责任;
(八)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未对随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的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随机人员负次要责任;
(九)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作业发生的农机事故,除追究肇事者责任外,还应查明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因指挥失误造成的农机事故,由直接指挥者负主要负责;
(十一)因机具质量问题发生的农机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向农机监理机构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重、特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责任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其他恶劣行为的;
(四)发生事故,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对农机事故肇事后主动投案,积极协助查明情况,抢救伤者,减少事故损失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机监理机构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吊销驾驶操作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领取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的处罚结果,应记入档案;非本行政管辖区的,应于15日内将处罚结果寄(送)往该驾驶操作人员所在的辖区农机监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解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根据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限,从治疗终结之日算起;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期限,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算起;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限,从确定损失之日算起。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伤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出本区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固定收入低于本区平均生活费的,按本区平均生活费标准补齐;无固定收入的按本区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按本区居民生活困难补助
标准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不超过两人为限。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本区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本区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口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本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并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于农机事故致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残疾程度。
第三十七条 农机事故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有固定收入的”是指非农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及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农业人口为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本区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
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等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人员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平均生活费”是指自治区政府
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8日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医疗保障体系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二)以居民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居民参保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县区运行,先建立市级基金调剂制度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其他城镇居民,包括学生(含大学、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术学校,下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婴幼儿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农村户籍在校学生、失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不得重复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政府补助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资金。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3%。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婴幼儿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215元;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人员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370元。筹资标准根据基金运行情况,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公布。


第七条 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200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每人每年再补助15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200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再补助9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和其它渠道资金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要多渠道筹措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加大财政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

  补助对象中,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补助条件的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困难人员地方财政补助标准,从2012年执行。



第八条 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区)和县政府补助资金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资金外,市(区)由市财政承担补助资金的30%、区政府承担补助资金的70%,扩权县由县政府承担。市(区)、县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预缴费,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各区、县每年按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缺口的统筹调剂。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按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建立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的通知》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门诊大病和普通门诊医疗费的支付,其支付范围,参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省或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支付按照单次住院结算,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管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 5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200元,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异地住院8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只计算一次起付额,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支付比例为:三级医疗机构65%、二级医疗机构75%、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80%、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90%;泸州市以外异地就医65%。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连续缴费每增加1年缴费,支付比例提高0.5%,提高比例累计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一个统筹年度内每人最高支付限额为8.2万元。

  (四)居民住院医疗费实行再次报销。一个统筹年度内住院基本医疗费(含起付标准)个人负担超过5000元以上,符合封顶线内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统筹基金再按40%的比例支付。

  第十四条 门诊大病医疗费的支付。 参保居民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恶性肿瘤化放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帕金森氏病、慢性精神分裂症以及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的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

  (一)筹资标准。学生人均每人每年30元筹集门诊统筹基金;其他居民每人每年50元筹集门诊统筹基金。

  (二)门诊待遇。学生每年门诊费支付比例60%,最高支付限每年200元;其他居民每年门诊费支付比例50%,最高支付限每年200元。各门诊统筹基金使用和管理单位应根据门诊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及时调整门诊医疗费的支付比例及支付限额。

  (三)门诊统筹管理。门诊统筹基金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划拨。学生由学校负责管理包干使用门诊统筹基金,其他居民由个人或街道社区服务站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管理包干使用门诊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实行实时结算。

  门诊统筹基金定期划拨,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不得挪用,结余留存转入下年使用,结余基金超过50%时,统筹基金暂停划拨。具体管理方式,由门诊统筹费使用单位与所属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教育、卫生、审计等相关部门负责监督。

  门诊统筹其他管理,按照原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新参保居民,从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其中新生儿、新入学的学生、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连续缴费的人员,从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二)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2日至12月15日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未在规定时间预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续保缴费的按新参保居民享受待遇。

  (三)城镇居民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中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泸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院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指导和调剂金的管理工作;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学生由学校组织参保并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和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组织参保。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须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对城镇居民参保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幼儿的参保缴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三无人员”的确认,并负责“三无人员”的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居民户籍认定工作;发改、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顺利实施。同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所需人员编制、事业经费及计算机网络建设经费、宣传经费等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服务协议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参保居民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与保障标准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暂行办法》(泸市府发〔200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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