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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25:47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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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城市规划区和各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5类: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公共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人行道林带、花坛、绿岛等;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城市及郊区的革命纪念地、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

(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的验证;

(四)临时占用绿地申请的审批;

(五)砍伐、迁移城市绿化植物或拆除花坛、花带、花坪申请的审批;

(六)城市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的审批以及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工商、交通、电力、电信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

(二)旧城改建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25%以上;

(三)城市苗圃地占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以上;

(四)风景区绿地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绿化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划比例安排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变动时,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和统建住宅区所需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预算中列明,投资比例根据建设项目和环境条件确定,一般应占项目土建工程投资的3%至5%。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领取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绿化用水管网,城市绿化用水量应当纳入城市供水计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镇(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

(五)生产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六)铁路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防护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责任单位绿化建设的监督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绿化设施。已占用的,应当限期退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开设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市城建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占用期满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城市建设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拆除绿化设施的,须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挂牌标明编号、树名、别名、科属、栽植年代、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古树名木所在地的所属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者。

第二十四条 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按法定程序报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三)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采石取土、建坟;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无证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经营服务点的,责令迁出、拆除和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交纳;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恢复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按规定程序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述补偿费纳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市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绿化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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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审计署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国  家  档  案  局 令
第 10 号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审计长  刘家义
                        档 案 局 局 长  杨冬权
                             2012年11月28日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档案管理,维护审计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审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审计档案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审计档案工作。
  第六条 审计档案案卷质量的基本要求是:审计项目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有效、规范,并做到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七条 审计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备查类4个单元进行排列。
  第八条 审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领导)对该审计项目形成的《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等审计信息批示的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结论类报告,及相关的审理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纪要、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应的审计取证单、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该审计项目审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等不属于前三类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审计文件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不同审计项目不得合并立卷。
  第十条 审计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审计组组长确定的立卷人应当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在审计项目终结后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档案人员检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目和装订,由审计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机构或者专职(兼职)档案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的业务部门确定文件材料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复议案件的文件材料由复议机构逐案单独立卷归档。
  为了便于查找和利用,档案机构(人员)应当将审计复议案件归档情况在被复议的审计项目案卷备考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根据审计项目涉及的金额、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划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30年、10年。
  (一)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特别重大的审计事项、列入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或第一次涉及的审计领域等具有突出代表意义的审计事项档案。
  (二)保管30年的档案,是指重要审计事项、查考价值较大的档案。
  (三)保管10年的档案,是指一般性审计事项的档案。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负责划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执行同一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项目档案,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的业务部门确定相同保管期限。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归档年度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审计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应当在该审计项目终结后的5个月内,不得迟于次年4月底。
  跟踪审计项目,按年度分别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工作保密事项范围和有关主管部门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凡未标明保密期限的,按照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认定。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确定,由审计业务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审计档案保密期限届满,即自行解密。因工作需要提前或者推迟解密的,由审计业务部门向本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按解密程序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审计档案应当采用“年度-组织机构-保管期限”的方法排列、编目和存放。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具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功能的专用、坚固的审计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档案信息化管理,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技术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利用制度。借阅审计档案,仅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关以外的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复制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经审计档案所属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批,重大审计事项的档案须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将永久保管的、省级以下审计机关应当将永久和30年保管的审计档案在本机关保管20年后,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鉴定小组,在审计机关办公厅(室)主要负责人的主持下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准确地判定档案的存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无保存价值的审计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销毁。销毁审计档案,应当指定两人负责监销。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审计档案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规定的基础上联合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审计署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一八”前东北旧军阀、旧官僚等之财产应否没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一八”前东北旧军阀、旧官僚等之财产应否没收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东北分院:
一、对于国民党反动军阀及官僚之房产,可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关于处理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初步意见”及政务院1951年7月政行齐字第181号公函所定手续予以处理。
二、“九一八”前封建军阀官僚之房产,由于台湾尚未解放,除对其中过去有严重反革命罪恶者或在日伪时期有显著汉奸罪行者或目前仍继续坚决与人民为敌者应依法予以没收外,其他的目前尚不宜处理,其房产已由政府代管或为公家使用的,可继续代管或使用。
旧军阀旧官僚已故,其房产已被其子女继承多年,如政府当时并无代管或查封,一般不再作处理,但其继承人中,有当汉奸或系反革命分子者,应依法判刑和没收其继承的财产。
三、呈文中所列军阀官僚,你们可依照上述原则,逐个的加以研究,提出你们的处理意见,报请政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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