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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28:36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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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保持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市区(市区是指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在建筑物、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的各类广告。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策划、统一设计、统一组织实施,坚持公益广告、形象广告和商业广告相结合。

  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通过拍卖的方式竞得。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外形设计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以及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置权取得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定期发布户外广告设置信息。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要求,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通过参加公开拍卖活动竞得或经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设置者的申请,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方案中的规划和设计内容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拍卖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场地、设施的名称和具体位置;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三)户外广告的规格、形式、艺术效果照明设施等设计要求;
  (四)拍卖底价;
  (五)委托的拍卖机构;
  (六)竞买人参加拍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竞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凭支付价款证明,由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和设置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八条 拍卖公共建筑物、场地以及市政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其拍卖所得除拍卖费用外全额上缴市财政。

  拍卖单位、个人自有建筑物、场地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其拍卖所得除拍卖费用外市财政与产权人按3:7分成。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部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下列情形,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一)设置公益广告的(公益广告兼作商业广告的除外);
  (二)利用自有建筑物、场地或设施设置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手续后,方可设置。

  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悬挂户外广告的,设置者或组织者应在活动举办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活动结束后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公共广告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定点要求组织设置,实行无偿张贴。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和广告合同;
  (三)规划和设置手续;
  (四)有关证明产品质量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核。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语言健康,画面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广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拍卖合同的约定或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彩及其他规划要求和设置许可规定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必须在三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无偿收回设置权。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规划许可和设置手续的,不得设置、悬挂、涂写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在拍卖合同或批准文件中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在存留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由拆除者给予适当补偿。

  设置期满后,应当拍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拍卖;不应拍卖的,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及设施由设置者负责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按规定要求同步设置艺术效果照明设施,与路灯同时开启,每日夜间必须亮至24时,节假日、双休日期间保持通宵明亮。全市重大活动期间,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禁止在墙面、线杆、树木、道路护栏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写、乱挂广告。

  第二十条 各类经营门店只设置一处门店字号、广告性灯箱。广告性灯箱的制作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在店外乱挂、乱摆经营性的招牌或涂写、张贴经营内容的广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或者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处罚。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或未办理设置手续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松散及其他影响市容和安全的,或乱贴乱写乱挂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对设置者依法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危及公众安全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设置者限期加固或拆除;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由设置者承担拆除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设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泰安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本办法发布前设置的户外广告,其设置权应当拍卖的,自批准的设置期满之日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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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4〕1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2月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义务植树活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单位和适龄公民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安排的任务,在指定地点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种草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全市义务植树活动和城乡绿化工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是义务植树活动的主管单位。
  第四条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十八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参加义务植树。
  第五条凡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平原地区每人每年植树不少于三棵,山区、丘陵区、沙荒区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少于五棵,或者参加相应的采种、育苗、整地、栽植、管护等绿化劳动。其折算方法是:
  (一)1米以上苗木种植一棵算一棵;
  (二)1米以下的三棵折算一棵;
  (三)绿篱2米折算一棵;
  (四)草坪栽植2平方米折算一棵;
  (五)点播达到标准密度50平方米折算一棵;
  (六)挖坑80公分见方(80CM×80CM×80CM)两个折算一棵。其它绿化义务劳动,按实际劳动量折算。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把基地义务植树作为义务植树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制。市属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市属以上单位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任务并组织实施;县(市、区)所属单位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任务并组织实施。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八条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切实做好义务植树的宣传发动、组织领导、督促检查、验收评比、落实奖惩等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大对义务植树工作的宣传力度,促进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规划和提供植树场地。
  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所需苗木,由植树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十条对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要据实统计,上报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据此分配任务。
  第十一条对市政府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各地、各部门要层层下达,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单位庭院内植树和林业、城建、园林、铁路、公路、煤矿及新建单位等部门的计划造林均不能顶替义务植树)。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元月底以前书面报告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以资代劳缴纳绿化费。对于没有申请报告的单位或个人,或安排义务劳动或缴纳绿化费,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以资代劳,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征缴绿化费。绿化费缴纳标准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在每年四月底以前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未分配劳动任务的单位、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及未完成植树任务者,须在一个月内向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上交绿化费。
  中小学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国土绿化教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学生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活动。
  农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四条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林权所有单位提供,林权所有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协助本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绿化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绿化费收据统一使用财政收费票据,并加盖“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费专用章”,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收取的绿化费必须全额上交国库,支出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义务植树应当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成活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三年后的保存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木基地,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三章林权与管理
  第十八条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林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林权确定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义务植树的林木更新和采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贡献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绿化任务的;
  (二)在义务植树和管护方面有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义务植树行为进行制止或揭发、检举、保护树木花草、保护城镇绿地、维护林业法纪有功的;
  (四)培育良种壮苗、苗木自给有余、积极支援他人的或向社会捐赠的;
  (五)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经批评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完成法定义务植树任务、又拒绝交纳绿化费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补交绿化费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二)对由于责任原因成活率或保存率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补栽,补栽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进行处罚;
  (三)对有破坏义务植树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处罚;
  (四)城市绿地应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违者按《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义务植树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2年10月20日印发的平政〔1992〕74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支持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职工个人,不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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