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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9:36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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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4)48号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一律纳入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
第三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用工单位,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按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企业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凡应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对逾期不缴,弄虚作假,隐瞒少缴的单位,除追回拖欠款项外,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单位破产、关、停、并、转时,应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或停保手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要加强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女职工连续工龄满一年以上, 结婚、生育符合《婚姻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女职工享受的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条 女职工在分娩前先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定点医疗机构因生育而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分娩前后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和医药费等。
(三)人工流产术、绝育术、节育费等。
未列入支付范围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担。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内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含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不满3个月(含3个月)流产的,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3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天。
第十四条 女职工休满产假后,在60天内由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持身份证、户口簿、准生证、出生证(或婴儿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医院证明(流、难、顺、剖腹产)、单位介绍信等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生育保险待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
第十五条 个人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冒领的全部金额,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医院提供虚假证明的,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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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生活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可避免地对外发生债的关系,为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会较为普通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关系到债权人以及离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之间是否共同享有债务利益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债务存在“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别,其区别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夫妻双方对该债务享有共同利益,不论其是直接享有还是间接享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之间对债务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
如果夫妻之间对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如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样,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为担保。
但在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与第三人的关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外部责任。
四、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某一笔债务究竟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践中往往很难举证,有时甚至根本无法举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生产、经营性投资、购置修建装修房地产、购置大宗物件、医疗费用等可能留下某些凭证外,大量的日常家庭费用开支经常没有凭证。为了解决这种举证难的问题,“解释二”设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推定规则虽然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便于法官裁判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如果事实上某笔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适用推定规则就违背了客观事实。
在经营性债务方面,其一,在一方独自以其个人财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场合,夫妻另一方既不能举证所经营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对经营一方的行为,夫妻另一方也不能进行约束,有时甚至不比作为外部人的债权人更为知情,由其对推定进行反驳举证,违反了消极事实无法举证的原理。其二,在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交易经营的场合,即使夫妻另一方抗辩该交易经营行为未经其同意或授权,但这种辩解仍无法反驳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综上所述,在民法理论中的债依据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法定产生,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按照债务承担,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也就是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来归还,即使在夫妻离婚后也由夫妻共同归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 亮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围绕国家发展战略目标,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其目标是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条 实验室是依托大学、科研院所和其他具有原始创新能力的机构建设的科研实体。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国家对实验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是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编制和组织实施实验室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2、制定实验室发展方针、政策和规章,宏观指导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3、批准实验室的建立、重组、合并和撤消。组织实验室评估和考核。

  4、拨发有关经费。

  第六条 国务院部门(行业)或地方省市科技管理部门是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支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2、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业、地方)实验室管理细则,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实验室建设。

  3、聘任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4、拨发、配套有关经费。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实施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1、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经费等配套条件。

  2、负责推荐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聘任实验室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及委员。

  3、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配合科技部和主管部门做好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等。

  4、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实验室研究方向、任务、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报主管部门,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 为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科技可持续创新能力,加强基础研究基地建设,稳定基础研究队伍,培养和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国家有计划、有重点地装备、新建和调整实验室。

  第九条 实验室建设坚持“三高一优两重点”的原则。即高水平研究机构、高校和高科技企业;优秀的部门(行业)或地方实验室;“两重点”指具有突击前沿获取原始科学创新能力的专门学科实验室和集成关键性、原创性科学技术能力的跨学科综合实验室。

  第十条 科技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纲要,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指导实验室建设。

  第十一条 申请实验室建设的基本条件:1、一般为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部门(地方、高科技企业)重点实验室,在本领域中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或特色,能承担和完成国家重大科研任务;2、依托单位能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及相应经费等配套条件;3、主管部门能保证实验室建设配套经费及建成后实验室的运行经费。

  第十二条 依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申报实验室由依托单位提出、主管部门择优推荐(无主管部门的机构,可直接向科技部申报),并报送《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附件一),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由申请单位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附件二),经主管部门初审,报科技部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 实验室立项后进入建设实施期,其国拨及配套经费应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要求安排,主要用于购置先进仪器设备及必要软件等,大型仪器设备的购置应采用招标形式。

  第十四条 实验室建设应本着“边建设、边研究、边开放”的原则。依托单位在实施实验室建设期间,要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进展情况,保证实验室人员的相对稳定。建设期间实验室主任连续半年以上不在岗时,一般应及时调整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应报科技部核准。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成后,应提交验收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科技部,科技部组织验收通过后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探索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新型科研组织形式,支持实验室网络化的建设。



第四章 变更与调整
  第十七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学科发展的需要以及实验室实际运行状况,科技部可调整实验室的布局及结构,对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消等。

  第十八条 科技部争取有效的经费渠道支持实验室设备更新。确需更新设备的由实验室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申请报告》,科技部组织论证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家有权调配由国家装备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

第十九条 实验室确有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的,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和相关学科专家的论证,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核准。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试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主管部门聘任,报科技部备案。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岁,任期为五年。一般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八个月 (一届累计不在岗时间最多为十八个月) ,特殊情况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十五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任期五年,年龄不超过七十岁,每次换届应更换三分之一以上成员。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实行课题制管理和试行下聘一级的人事制度,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少量固定人员以学科、学术带头人(首席专家)为主,按实验室所设学科严格控制其编制,由实验室主任公开聘任。其他研究人员数量由学科、学术带头人(首席专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和争取到课题的实际情况自主聘任,受聘人员作为流动编制经实验室主任核准后,其相关费用由课题组负担。实验室应注意稳定一支高水平的技术队伍。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根据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国际和国内合作与学术交流。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署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主任基金在运行补助费中列支,由实验室主任管理,主要用于支持具有创新思想的课题、新研究方向的启动和优秀年轻人才的培养。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实验室经费可用于岗位补贴、绩效奖励等。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重视和加强管理。注重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的建设与使用效率。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科技部定期组织实验室周期评估,评估工作委托中介机构按不同领域,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另行发布。

第三十一条 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对被评估为优秀的部门(地方)实验室,符合实验室总体规划的,可申请升级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对评估成绩差、不符合要求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要予以降级或淘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State Key Laboratory of ×× (依托单位)”。如:摩擦学国家重点实验室(清华大学),State Key Laboratory of Tribology (Tsinghua University)。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第三十四条 部门(行业、地方)实验室是我国实验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无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托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加强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格式)


  一、 实验室名称、学科(领域)分类、申请单位、主管部门

  二、 实验室研究方向、内容,建设实验室的目的、意义

  三、 国内外该学科(领域)最新进展,发展趋势、应用前景;实验室现有研究工作的基础、水平等

  四、 主要工作规划、预期目标、水平

  五、 已具备的实验条件

  六、 科研队伍状况及培养人才的能力

  七、 建设规模和预算

  八、 开放运行设想

  九、 专家(学术委员会)意见

  十、 实验室依托单位意见(配套经费和运行费支持额度)

  十一、主管部门意见(配套经费和运行费支持额度)


附件二:《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


  一、 实验室名称,学科(领域),承担单位,建设地点

  二、 实验室的研究方向,主要研究内容,预计达到的研究目标

  三、 队伍建设及人才培养的计划

  (1)、学术带头人介绍

  (2)、优秀中青年人才情况

  (3)、人才培养能力

  (4)、稳定和吸引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措施

  四、 建设规模

  (1) 建设经费概算、落实计划

  (2) 实验室各研究单元的构成

  (3) 主要购置、配备的仪器、设备(附清单)

  (4) 基建或改善配套条件建设、落实情况

  五、实验室管理(运行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人员聘用及流动等)

  六、依托单位给予的支持

  七、主管部门配套经费及运行费落实情况

  八、联合、开放设想

  九、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及介绍

  十、依托单位意见

  十一、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十二、专家论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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