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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31:14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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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危化函字[2004]10号
 
关于报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实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规范化管理,组织好对符合条件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和证书发放工作。请你局按照《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中所规定的包装物、容器分类和范围,将辖区内属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数量,及已审批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的情况汇总(按附件填写),并于2004年3月15日前报于我司。

  为方便联系和信息报送,我司设立了包装物工作电子信箱luxu@chiansafety.gov.cn。

  联系人: 陆旭

  联系电话及传真:(010)64463356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
( )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汇总表

序号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包装物(容器)名称 是否审批 备注
桶 罐 瓶 箱 袋 槽罐 其它 否 是







填报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备注可以填写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和证书发放工作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和好的经验,(2)附表可另附纸或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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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载有图文声像等信息并用于出版、复制、发行,以表达思想、传播知识的软磁盘、激光数码储存片、集成电路卡和国家认定的其他大众传播媒体;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已经纳入音像制品管理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除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电子出版物,应当坚持有益于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第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或者凶杀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子出版物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电子出版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八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版、复制管理
第九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电子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
(三)有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主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所设立单位的组织章程;
(四)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同意的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被批准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批准文件和相应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活动,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备案的选题,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与境外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版(含再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和使用电子出版物专用的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不得用于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出版物。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不得使用同一个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附使用手册时,其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销售。
第十五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名称和地址、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激光数码储存片还应当标明来源识别码)、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出版进口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出版许可证号和版权合同登记号。
第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或者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名称、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来源识别码。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自电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和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本图书馆以及北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并查验委托单位的下列证件:
(一)由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和版权认证文件。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在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一年内将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合同予以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等内部资料时,须持该软件的登记证书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委托复制合同,分别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许可证和复制合同版权登记证。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委托复制合同等,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为境外客户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返销境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境内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超出委托复制合同的约定,增加复制数量。
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出版、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三章 制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终止经营活动,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擅自出版电子出版物,其自行开发的作品,应当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其他应当履行的程序和义务,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将承制的电子出版物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委托制作合同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电子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须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后,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进口业务许可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再到海关、税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其内容资料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口。
进口的制成品须在包装上贴有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条 以版权贸易方式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其内容资料和版权授权合同分别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和版权登记证件后,到海关办理母版和装帧纸等相关物品的入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复制、批发、零售和租赁。
第三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五章 批发、零售、租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租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业务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经营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或者租赁业务,应当经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经营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从事其他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或者租赁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和复制单位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电子出版物零售、租赁单位应当每年到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撤销原批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在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版权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版权申报登记的,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是指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制作、进口、批发、零售和租赁。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

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育林基金、维简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竹材(包括木竹制品及半成品)、林化产品、林副产品及木竹燃料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原称更改资金,下同)是经国家批准提征,专门用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持林业再生产的专项基金。必须严格征收、管理、使用,不得改变使用途径。
育林基金、维简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征收范围:
(一)原木、原条、各种用途的小材小料、林区使用期5年以下的旧房木料及商品薪材;
(二)毛竹、篙竹、小山竹和其他杂竹;
(三)板材、锯材、木炭、木片、竹凉■、竹片、竹筷等木竹制品及半成品;
(四)竹笋(包括各种笋制品)、松香、活性炭等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林产品;
从省外购进的木、竹及其制品、半成品,在产地没有征收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的,应当按本办法补征。
第五条 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伐房前屋后零星空地(不包括自留山、责任山)自用的木竹和生活柴、炭免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育林基金和维简费。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育林基金、维简费,不得擅自提高收取标准。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垦殖场等企事业单位经营(包括联营山场)的木竹以及经批准注册的木竹经营单位经销的木竹分别按第一次销售价或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20%(其中育林基金12%、维简费8%)计征。
(二)乡村集体林场、林农直接销售给用户或木竹市场的木竹,以及委托国有木竹经营单位代销的木竹均按其第一次成交价25%(其中育林基金15%、维简费10%)计征。
(三)木竹制品及半成品按规定标准折算原木、原竹计征。具体折算标准由省物价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在销售环节由买方缴纳,自用材可在领取采伐证时由使用者缴纳。
第八条 计划定额内育林基金、维简费各级的使用分成比例:
(一)集体(包括个体)林的育林基金、维简费,其省、地(市)、县(市、区)的使用分成比例为2∶2∶6。
(二)国有林的育林基金、维简费,省、地(市)、县(市、区)、场的使用分成比例为2∶1∶1∶6。
(三)省级分成部分的40%,按林业建设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安排给地(市)、县(市、区)使用。其中,优先安排给国家林业建设项目作地方配套资金。
第九条 育林基金使用分为生产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
(一)生产性支出项目包括造林、育苗、良种引进和繁育、中幼林抚育、封山育林、造林规划设计和验收、采伐迹地更新、营林生产配套设施设备、营林贷款利息和贴息、森林资源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林业科教、科技成果推广补助。
(二)非生产性支出项目包括各种专业会议费用、专项报表印刷费、专业护林人员及林业管理人员经费、设备设施购置及维修费、征管业务费。
育林基金生产性支出不得低于本级育林基金支出总额的70%,其中省级分成部分,育林基金生产性支出不得低于80%。
第十条 维简费主要用于扩大林业再生产、林区道路的延伸维护、防洪保安工程、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房屋维修与建筑等项目的补助费。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用于基本建设的,应列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其工程项目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报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和以林养林的原则按计划和规定专款专用。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支出按同级财政审查同意的用款计划拨付使用。
育林基金、维简费当年收支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实行收支计划管理制度。省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将当年的资金应缴定额计划下达到各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地(市)林业主管部门于3月底前将缴交计划分解下达到县(市、区)、场等基层单位执行;用款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资金使用范围编
制,报同级财政审批,并报上一级林业、财政部门备案。
育林基金、维简费的决算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编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决算资料,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林业专项资金征收专用票据”的领用、登记、查对及保管制度。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并定期做到帐、证、表核对相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专用票证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对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定额上交、计划安排、少收不减、一年一定”的办法。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按月存入当地财政专户,地(市)财政部门于每季终了的10日内将应缴省级分成部分上缴省财政专
户。全年应缴定额于下年第一季度末全部结清。逾期不缴的,采取必要的监交措施。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向地(市)林业主管部门缴交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的方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木材经营单位、加工单位以及大宗用户收购的无证木材、竹材、制成品、半成品补征所偷漏的林业规费;有权向应缴纳育林基金、维简费的单位和个人催缴清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规定偷漏育林基金、维简费者,除补交应征部分
外,还要按欠交总额的3‰按月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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