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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05:09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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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三、第七条修改为:“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第九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五、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七、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九、删除第十五条。

  十、删除第十六条。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第(三)项修改为“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

  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发放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作出的许可决定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十一、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条例中的“燃气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统一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有计划地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管道燃气的主干管道设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业主或者产权人投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长期(不少于五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并公布维修、抢修、抢险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投诉。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投诉用户。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管道燃气。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以盗用燃气论处。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修钢瓶角阀或调压阀;(二)擅自处理瓶内残液、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四)用火、热水或其它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五)与其它明火炉灶同处混用;(六)无理阻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管道燃气设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产权人各自负担。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钢瓶;(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及巡检抢修专用车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及管网的巡检制度和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预案应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

  第三十八条 禁止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不得靠近明火,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事故,应当立即向相关的燃气经营企业报警。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按抢险预案进行抢险,同时将情况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险情严重需要实行人员疏散、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交警、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其他财产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民用燃气器具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合法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管道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燃气器具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发放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作出的许可决定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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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或组织普遍遵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会议纪要、通知、意见等;
  (二)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制定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会议纪要、通知、意见等;
  (三)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授权就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适用本地具体情况所作的规定;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接收。备案审查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缺少的相关文件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有其他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或修改的情形。
  第七条 “一府两院”和县级人大常委会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机构应当接收、登记。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审查要求和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并送相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研究完毕。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的二个月内研究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备案审查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对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对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和本级常委会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查,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备案审查机构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构备查。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或者对规范性文件该修改不修改、该废止不废止的,责成限期改正,并对相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成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成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期货监管部门,外汇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近两年来,一些单位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也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以期货咨询及培训为名,私自在境内非法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以误导下单、私下对冲、
对赌、吃点等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有的大量进行逃汇套汇活动,甚至卷走客户保证金潜逃。这些非法交易活动,不仅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外汇流失,而且引起了大量经济纠纷,举报、投诉事件不断增加。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
69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客户(单位和个人)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私自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
卖外汇,构成扰乱金融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不受法律保护。
二、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它机构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超越权限擅自批准的,一律无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
三、各地期货监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在地方政府大力支持下,迅速采取措施,对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对从事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经营机构,应责令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得接受新客户和新订单,对于尚未平仓合约,可在交割日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各地要严格防止违法人员携款潜逃。对于以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外汇管理
部门按《施行细则》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以经营商品期货、外汇信息、投资咨询为名,实际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四、对拒不停业或以改换经营地点等方式继续进行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一经发现,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对其从重处罚。
五、这次查处的重点是非法进行外汇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的机构。对客户口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疏导其尽快平仓,对于不听劝告继续参与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处罚,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六、各地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协调一致,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19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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