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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住宅建筑规范》、《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宣贯培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7:23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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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住宅建筑规范》、《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宣贯培训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住宅建筑规范》、《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宣贯培训工作的通知



建办标函[2006]1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等有关精神,我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先后发布实施了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GB/T50362-2005、《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为做好这三项国家标准宣贯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标准重要性的认识

   工程建设标准是从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实施工程建设标准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近年来,我部围绕房屋建筑组织制定并发布实施了一大批技术标准规范,明确了相关的强制性条文,基本涵盖了房屋建筑的各个方面,对指导具体建筑活动发挥了作用。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制定并强制推行更严格的节能节材节水标准的要求,我部针对住宅建筑的特点,从住宅的总体性能出发,重点突出与节能、节水、节材、节地以及安全有关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了《住宅建筑规范》、《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作为住宅建筑的基本技术要求,将更好地推动住宅建筑健康发展。

   二、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师资培训

   加强标准的宣贯培训是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得到贯彻实施的基本要求。为确保标准中有关规定得到准确理解和掌握,我部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等单位,自2006年4月起,举办师资培训班,为各地开展标准培训活动提供师资力量。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选派培训从事住宅建设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不少于10人。师资培训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因地制宜开展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

   《住宅建筑规范》是我国的一项以住宅建筑为一个完整的对象,从住宅的性能、功能和目标的基本技术要求出发,在现有《强制性条文》和现行有关标准的基础上,全文提出对住宅建筑的强制性要求。《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是在《住宅建筑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导住宅建筑向更加科学合理、更加节约能源资源、更加注重性能要求的方向发展,将对我国住宅建筑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各地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宣贯工作方案和培训计划,采取有力措施,因地制宜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宣贯培训工作,切实取得成效,确保从事住宅工程建设的有关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普遍得到轮训,提高贯彻执行标准的自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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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现将《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优先落实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条件,集中资金加快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遵循痊愈国家和市产业政策,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下列项目中确定的骨干项目:
(一)公益设施、基础设施、支柱产业中的大中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科技含量高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骨干项目。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计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项目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每年第三季度向市计划部门提出列为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市计划部门收到申请后,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逐步建立统一协调,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市重点项目管理体系。
市重点建设前期工作办公室负责推进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前期工作,并会同有关方面协调完成重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报批程序。
市重点建设资金筹集办公室负责编制和实施市重点项目资金平衡计划,组织重点建设资金以位,并受市政府委托对提供建设资金单位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重点项目的施工条件,对重点工程的建设进度、施工质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个别基础性和公益性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可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筹备,一经批准,必须明确项目法人单位。
项目法人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融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规定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管理。
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及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重庆市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投资公司、开发投资公司、交通投资公司等属政府投资主体营运体制,其性质是代表市政府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投入资本金和融通建设资金,其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专项资金)及其收益必须按计划投入市重点建设项目,专款专用。
第八条 应当发挥金融机构的融资作用,筹集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有关部门要按照垡条件选好项目,创造贷款落实的条件,并争取国家安排贷款,金融机构落实信贷计划,组织代贷资金的投放。
积极发展信托业,引导信托资金投向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九条 鼓励外商直接投资重点项目,按照以产权换资金、以市场换项目、以资源换技术、以存量换增量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商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市重点项目。
第十条 在偿还资金沙实的前提下,适度扩大市重点建设债券发行规模。积极争取重点建设项目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外币债券。
第十一条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集中资金投入重点建设。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计划部门按照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在资金平衡计划的基础上安排市重点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市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年度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单项工程投资使用资金,并按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还本付息金业务员按期偿还债务,不得将计划内的投资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调整概算,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概算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标书必须经项目业主、项目审批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家小组评定。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一级)资格(资质)。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不得将合同转包或者分包。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会同市计划部门、财政部门、贷款银行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的审计制度,包括开工审计、建设过程中审计和竣工审计。项目法人必须密切配合,作好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提供便利条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解决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月报制度。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按月向市重点建设资金筹集办公室和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月报表,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承贷银行。
第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的国家重点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重点项目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一条 挪用、截留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计划、财政部门和银行追回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月17日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7日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国土、公安、建设、住房、水务、文体、园林绿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消防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

第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建立健全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就发现的城镇违法建筑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调查处理违法建筑。

第八条 对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停止提供服务。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第九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对城镇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第十四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一)建设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城镇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合;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城镇违法建筑执法现场出现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政府分管领导、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五)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没收的;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依照本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筑的,负有查处职责机关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建设、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房管、消防等负有协助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不履行协助查处职责或者协助查处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证要求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时,应当会同土地、住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竣工结算价计算;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计算;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确定,商品房价格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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